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龍
藍彥智駱志旺邱義家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 律師被告 簡志達
昱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藍彥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駱志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義家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志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昱旻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龍、藍彥智(原名: 藍元康 )、 朱肯志 (已歿,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邱義家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2月某日起,由林嘉龍、藍彥智、朱肯志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先後在宜蘭縣三星鄉杏輝藥廠附近某處所、宜蘭縣○○鄉○○○路○○巷○○號後方之倉庫(下稱倉庫賭場)等地,開設賭場,邱義家則擔任現場工作人員,並有與不特定之多數人相互賭博財物,林嘉龍、藍彥智、朱肯志、邱義家共同招攬並接應賭客駱志旺、簡志達、羅昱旻等不特定之多數人前來賭博,由藍彥智提供天九牌為賭具,共同經營有金錢輸贏之天九牌賭場,其賭博方式為每人發4張牌,與莊家對賭比較牌面大小,牌面大者即將賭金贏走,並以每10,000元抽300元之比例作為賭場抽頭金,再由林嘉龍、藍彥智、朱肯志等3人朋分,以此方式從中牟取利潤,該賭場約經營10多天。嗣因藍彥智於社群軟體臉書網站發表道歉啟事,陳述其與駱志旺共同誣陷朱肯志詐賭導致賭客輸錢為由(詳如後述),要求朱肯志賠償賭資8,000,000元,致朱肯志不堪壓力而自殺身亡,經警通知藍彥智、駱志旺到場說明,並於駱志旺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內,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始悉上情。
二、又駱志旺因在上開賭場賭博後,不甘輸錢,竟與藍彥智、邱義家等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28日前某日下午6、7時許,由藍彥智預先提供「做記號」之天九牌,邱義家駕車載同藍彥智前往上開倉庫賭場,將「做記號」之天九牌放入賭場內與正常之天九牌掉包,製造詐賭之假象,再由藍彥智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駱志旺到場。駱志旺於同日晚間8、9時許抵達現場後,於翌日凌晨0時許,向朱肯志、林嘉龍佯稱:天九牌有異狀,賭場疑有詐賭之情形,必須驗牌賠償云云,後聲稱驗牌結果發現天九牌有做記號之異狀,而向朱肯志要求賠償8,000,000元,致朱肯志、林嘉龍均陷於錯誤,誤認確有發生詐賭而使駱志旺及其他賭客損失之情事,經朱肯志協調後,約定由朱肯志、林嘉龍及佯裝不知情之藍彥智各應賠償300,000元,惟藍彥智並未賠償,林嘉龍則給付200,000元予駱志旺,邱義家則夥同不知情之賭客羅昱旻向朱肯志要求100,
000元,並由邱義家朋分其中50,000元。嗣朱肯志因無力賠償餘款壓力甚重,於108年3月31日自殺身亡,經藍彥智於社群軟體臉書發表道歉啟事,自承前開詐欺情事,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嘉龍、藍彥智、駱志旺、邱義家、簡志達、羅昱旻及被告邱義家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91頁、第3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6人及被告邱義家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藍彥智、駱志旺、邱義家、羅昱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被告簡志達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40頁、第51頁至第62頁、第74頁至第81頁;他卷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32頁至第234頁;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3頁、第193頁至第200頁),核與證人即出借倉庫之人 黃耀全 於警詢、證人即朱肯志之友人 劉魏榮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
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宜蘭縣○○鄉○○○路○○巷○○號後方現場照片6張、宜蘭縣○○鄉○○路○○○號、第35號現場照片24張、空拍圖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125頁至第143頁),足認被告藍彥智、駱志旺、邱義家、簡志達、羅昱旻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是上情堪以信實。
(二)被告林嘉龍雖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賭場是朱肯志所經營的,伊是去現場討債,因為朱肯志跟伊借200,000元開賭場,朱肯志說無法一次清償,所以要伊每天去賭場拿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藍彥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朱肯志、林嘉龍是股東,一人出資100,000元經營賭場,平常由伊、朱肯志、林嘉龍、邱義家一起招攬賭客,有關犯罪事實二詐賭事件,林嘉龍有拿錢給駱志旺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3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駱志旺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證述:賭場股東有朱肯志、林嘉龍、藍彥智、邱義家,有關犯罪事實二詐賭事件,當時伊跟朱肯志、林嘉龍、藍彥智說這件事,林嘉龍等3人說要賠償伊,後來林嘉龍有拿200,000元補償伊等語(見警卷第54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3頁、第36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義家於偵查中證稱:賭場是由藍彥智、林嘉龍、朱肯志經營的等語(見他卷第192頁至第1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志達於偵查時證述:
賭場是藍彥智、朱肯志、林嘉龍3人開設的等語(見偵卷第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昱旻亦於警詢中證稱: 伊有 參與朱肯志、林嘉龍、藍彥智3人經營的賭場,有關犯罪事實二詐賭事件,伊與其他人也有到林嘉龍開的瓦斯行討論如何處理等語(見警卷第74頁至第81頁),相互勾稽比對上開各證人之證詞,可見其等對於被告林嘉龍與藍彥智、朱肯志3人為經營賭場之股東,且被告林嘉龍就詐賭事件有賠償駱志旺200,000元等重要情節之證述內容均相同,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復有上開事證資為佐證,是其等所言顯非虛妄,加以其等與被告林嘉龍間並無何重大仇恨怨隙,實難認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林嘉龍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上開證述應皆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以憑定。
(三)被告林嘉龍雖一再辯稱係欲向朱肯志討回200,000元,始每日前往賭場,並非經營賭場之股東云云,然被告林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朱肯志有打給伊,說賭客駱志旺稱朱肯志之賭場詐賭,要朱肯志賠錢, 伊才 借200,000元給朱肯志處理事情,讓朱肯志拿去賠償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他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核與證人藍彥智、駱志旺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林嘉龍就詐賭一事,有賠償200,000元予駱志旺乙節,足堪認定為真實,則倘被告林嘉龍非該賭場之經營者、股東,豈有因賭場發生詐賭事件,即自掏腰包賠償賭客駱志旺之理?況若如被告林嘉龍所辯,朱肯志先因經營賭場向其借款200,000元,無法一次清償,其始需每日前往賭場討取款項,則於朱肯志尚未清償債務之情形下,被告林嘉龍自無另拿200,000元替朱肯志賠償賭客駱志旺之可能,被告林嘉龍所辯顯悖於常情,復與前揭事證不符,由此益證被告林嘉龍確為該賭場之經營者,因發生詐賭事件,方提出金錢賠償賭客駱志旺等情屬實。至證人劉魏榮雖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賭場是朱肯志經營的,不是林嘉龍經營的等語,然隨即改稱:伊不知道朱肯志經營的賭場投資者為誰,也不知道林嘉龍有沒有投資賭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是證人劉魏榮對於被告林嘉龍究有無投資經營賭場一事,說詞反覆不一,該證詞自難為被告林嘉龍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嘉龍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藍彥智、邱義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40頁、第51頁至第53頁;他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92頁至第193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3頁、第193頁至第200頁、第347頁至第37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龍、羅昱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志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即被告邱義家之伯父 邱枝陽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即朱肯志之妹妹 張妘妘 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第74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96頁;他卷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24頁至第226頁、第229頁;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7頁、第347頁至第371頁),並有朱肯志手寫遺書、通訊監察譯文(朱肯志)各1份、被告藍彥智之社群軟體臉書道歉啟事擷取圖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47頁至第184頁),足認被告藍彥智、邱義家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是上情堪以信實。
(二)被告駱志旺雖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完全不知情,當天只是賭客,去賭場賭博輸錢後,發現天九牌有問題,才帶走給別人驗牌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藍彥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預先準備做了記號的天九牌,本來是要對賭客下手,邱義家、駱志旺都知情,但因為當天賭客少,駱志旺就把目標轉向股東朱肯志、林嘉龍,誣陷賭場詐賭,駱志旺下手前有把簡志達叫到旁邊去,簡志達過去看了一下駱志旺的手機,就阻止駱志旺,後來駱志旺跟簡志達去賭場外面聊天,再進來後,簡志達態度轉變,跟駱志旺一同表示賭場詐賭,要求帶天九牌出去驗,驗出來牌有問題後,駱志旺要求股東賠償8,000,000元,後來談到降到900,000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2頁至第24頁;他卷第165頁至第167頁;本院卷第350頁至第35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義家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證稱:伊對於藍彥智所述、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0頁、第347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志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藍彥智說要換牌,跟駱志旺要設計賭場,伊很生氣說都賭完了跟伊說幹嘛,藍彥智有跟伊說玩牌前就有跟駱志旺說好要換牌,伊認為藍彥智、駱志旺事前就講好要換牌了等語(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351頁),互核前揭各證人之證詞,可知其等就詐賭當天被告藍彥智、駱志旺、邱義家自始即知情,先由被告藍彥智準備做記號之天九牌放入場內,然因賭客少,被告駱志旺遂改成誣陷賭場詐賭,中途並曾與簡志達討論此事,之後被告駱志旺向賭場股東林嘉龍、朱肯志稱天九牌有問題,帶走該天九牌檢驗,再向林嘉龍、朱肯志等人求償等重要情節之證述內容皆一致,無何明顯矛盾或瑕疵,亦與被告藍彥智於社群軟體臉書所發文之道歉內容情節相同,有被告藍彥智之社群軟體臉書道歉啟事擷取圖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0頁至第12
1頁),且觀諸朱肯志之遺書內曾提及遭到簡志達、駱志旺、百4(即被告藍彥智)等人陷害等語;又朱肯志事發後確有多次與被告駱志旺、藍彥智於電話中討論詐賭一事,有朱肯志之手寫遺書、通訊監察譯文(朱肯志)各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47頁至第184頁),顯見前揭證人所言誠非虛妄,倘非親身經歷之事而難以抹滅記憶,誠難為此詳盡、前後一致之指述,加以上開證人與被告駱志旺間無何重大仇恨怨隙,實難認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駱志旺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前揭證述應均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以憑定。
(三)被告駱志旺雖辯稱完全不知情云云,然此與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事證皆悖離甚遠,其辯詞已難信採;又其於偵查中自陳:伊有去朱肯志家2、3次,因為朱肯志一直不出現,伊才會拿手機去照朱肯志家門牌,沒有特別說什麼話等語(見他卷第232頁至第23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拿到的錢不是伊要的,是賭場股東協議要賠償伊的,伊本來要求4,000,000元賠償,後來想說算了,輸的部分10幾萬、200,000元賠償就好,伊有去朱肯志家一次,是因為朱肯志說要賠償詐賭的錢,幾10萬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第361頁、第366頁),可見其對於究係如何向朱肯志要求賠償、賠償金額商議過程、共至朱肯志家求償幾次之說法,前後多有出入,參以證人張妘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朱肯志因為詐賭,被人要求賠償8,000,000元,駱志旺有跑去父母家討錢,至少有4次,說如果被駱志旺找到人,就要把朱肯志綁起來,要讓朱肯志好看,還對朱肯志父母家、機車車牌狂拍照等語(見警卷第89頁至第96頁;他卷第218頁至第219頁),亦與被告駱志旺之說詞相差甚鉅,可見被告駱志旺之辯詞,矛盾不一,亦與前揭事證未合,顯不實在,委無足採。
(四)至被告邱義家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羅昱旻所取得之100,
000元非被告邱義家之犯罪所得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昱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得知詐賭後,邱義家問要不要跟朱肯志討錢,後來就說伊跟邱義家拿100,000元就好,邱義家說100,000元1人1半,所以邱義家的伯父邱枝陽就拿其中50,000元給伊,另外50,000元由邱義家拿走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4頁至第81頁;他卷第138頁至第14
0頁);證人邱枝陽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述:是邱義家說因為賭博糾紛問題,跟朱肯志有金錢糾紛,伊因為認識雙方,想說不要再有衝突,才拿出100,000元幫忙調解等語(見他卷第224頁至第226頁、第229頁),可見證人羅昱旻稱被告邱義家有為證人羅昱旻向朱肯志討償100,000元,後由證人邱枝陽拿出100,000元作為賠償等情之說詞,與證人邱枝陽之說法一致,堪以採信。則倘非被告邱義家欲借詐賭一事獲得利益,被告邱義家豈有無償特地為被告羅昱旻向朱肯志求償之理?且若非被告邱義家與朱肯志因詐賭一事發生糾紛,證人邱枝陽亦無平白拿出100,000元供解決糾紛之可能,被告邱義家及辯護人之辯詞,實與常情相悖,由此益證證人羅昱旻所述方屬真實。證人邱枝陽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有拿100,000元給羅昱旻,是因為被告邱義家說跟朱肯志、羅昱旻有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至第295頁),然證人邱枝陽對於該100,
000元究係替何人賠償與何人、因何事要賠償等節,均無法清楚說明,誠難想像證人邱枝陽於未釐清事件始末、不知向何人討回100,000元之情況下,有何提供100,000元與被告羅昱旻之必要,可見證人邱枝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事後迴護被告邱義家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邱義家確有取得50,000元之犯罪所得,堪以信實。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駱志旺所辯,核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藍彥智、駱志旺、邱義家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6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原規定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30,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直接規定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0,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無須再提高倍數;修正前刑法第268條原規定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90,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268條直接規定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
6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二)又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無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查本案之賭博場所雖原係倉庫、廢棄工廠,然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進出之方式賭博,被告林嘉龍、藍彥智於上址招徠、接受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所為自屬聚眾賭博;邱義家於上址招徠、接受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所為自屬在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林嘉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藍彥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駱志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邱義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簡志達、羅昱旻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邱義家關於犯罪事實一所為,論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義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0頁至第371頁),且與起訴書所載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之法定本刑最重為罰金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並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志達本案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之。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嘉龍、藍彥智、邱義家自108年2月某日起至10多天後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林嘉龍、藍彥智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被告邱義家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復被告藍彥智、駱志旺、邱義家就犯罪事實一賭博罪、犯罪事實二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林嘉龍、藍彥智、邱義家、朱肯志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藍彥智、駱志旺、邱義家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自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林嘉龍前有賭博、擄人勒贖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藍彥智前有妨害公務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駱志旺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簡志達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林嘉龍、藍彥智、駱志旺、簡志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4頁),素行非佳;被告邱義家、羅昱旻則前無何經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邱義家、羅昱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素行尚可,其等正值壯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被告林嘉龍、藍彥智、邱義家以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林嘉龍、藍彥智、邱義家經營賭場之期間非長、規模非大、金額非鉅,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被告駱志旺、邱義家、簡志達、羅昱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駱志旺、邱義家、簡志達、羅昱旻賭博金額非鉅,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被告藍彥智、駱志旺、邱義家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誣陷賭場詐賭之手段,向被害人林嘉龍、朱肯志詐取金錢,造成被害人林嘉龍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害人朱肯志因而自殺身亡,所為實有不該,其中被告藍彥智、邱義家已與被害人朱肯志之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他卷第190頁),被告駱志旺則一再砌詞狡辯,惡性重大,所為殊值非難,迄今復未能與被害人林嘉龍、被害人朱肯志之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兼衡被告林嘉龍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藍彥智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駱志旺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邱義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簡志達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羅昱旻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藍彥智、邱義家、簡志達、羅昱旻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嘉龍、駱志旺犯後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各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藍彥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被告邱義家前無何犯罪經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致涉本案犯行,然事後皆已知坦承犯行,並如前述已與被害人朱肯志之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藍彥智所受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邱義家所受賭博、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藍彥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邱義家所犯賭博、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未扣案之抽頭金140,000元為被告林嘉龍、藍彥智向賭客收取之營利費用,被告林嘉龍、藍彥智各分得70,0
00元,業據被告藍彥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9頁),屬被告林嘉龍、藍彥智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200,000元,為被告駱志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未扣案之50,000元,為被告邱義家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同經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就扣案之天九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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