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328號原告 吳志中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法扶 律師) 蔡順旭 律師被告 廖國軒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是該條規定「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應僅限於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民法第314條關於法定債務履行地之規定並不在此適用範圍內,蓋如許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事業需錢週轉遂先後於108年2月底、4月初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36萬6000元、68萬3000元,並簽發本票、支票供作擔保,被告復承諾於108年6月初清償全部借款,嗣被告卻失去聯繫,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04萬9000元等語。
四、經查,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原告僅提出本票影本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憑,其次,原告雖自承「前開本票之付款地係記載臺中市大雅區,而前開支票之發票人公司地址亦惟臺中市大雅區」等語,惟此尚難遽認兩造間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履行地為台中,況且,原告提出之前開支票之發票人為鑫詠實業有限司公司並非被告,又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所載之戶籍所在係「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00號」等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且依卷存資料,兩造間亦查無有定管轄法院之合意約定,自難認兩造確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情形,自應回歸「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由起訴時被告住居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始為妥適。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