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美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美文於民國107年12月4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建國一路與建國一路9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通號誌之指示,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蕭妏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建國一路9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上開路口,蕭妏娟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洪美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發生擦撞,致蕭妏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骨高原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蕭妏娟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49、50、59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