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東隆選任辯護人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東隆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鑽頭貳根、撞針套筒壹根及鉗子參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鑽床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薛東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4日某時許,在拍賣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購入槍管內原具阻鐵之手槍1枝,並於109年5月某日某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內,以鑽頭2根、撞針套筒1根、鉗子3個及鑽床1支等工具,將前揭手槍槍管內阻鐵鑽通,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1個)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
9年6月12日上午6時3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薛東隆所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內含彈匣1個)、鑽頭2根、撞針套筒1根及鉗子3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薛東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否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作成之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9年7月24日作成刑鑑字第1090066825號鑑定書1份,雖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前開槍彈鑑定書,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有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該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揭壹、一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頁、第180頁至第1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薛東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購入槍枝,並有將槍管內阻鐵鑽通,製造完成改造手槍1枝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該槍枝沒有殺傷力云云,辯護人亦辯以:鑑定報告內容過於簡略,該槍枝槍管彎曲,是否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均有疑慮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東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至第10頁、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68頁、第180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8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並有前揭改造手槍1枝(內含彈匣1個)、鑽頭2根、撞針套筒1根及鉗子3個扣案足憑。又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9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6682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是上情堪以信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具狀請求補充鑑定確認上開槍枝是否確實具有殺傷力等,然經本院於109年2月17日發文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疑問補充說明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補充鑑定說明略以:該槍枝前經該局以「檢視法」檢視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及槍枝之基本構成要件,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復以「性能檢驗法」檢驗槍枝板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作,經壓扣板機可釋放擊(撞)針並擊發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上述槍枝之槍管貫通內徑仍可供6mm之彈丸通過等情,並檢附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相關資料為據,有該局110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098039715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顯見該槍枝為非制式手槍,且經被告貫通阻鐵後,確得以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等情無訛,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乃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原規定為:「(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原規定為:「(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為:「(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8條第1項則規定為:「(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揆諸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之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應依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1項)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網路上購入槍枝槍管後,再自行將槍管內阻鐵鑽通,該槍枝因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行為,自屬「製造」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非法製造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進而持有該槍枝之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係指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或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惟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惟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乃係爭執被告不知上開槍枝有殺傷力,係屬犯罪構成事實錯誤之問題,而非爭執被告不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違法一事,且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48歲之成年男子,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之智識程度,亦不可能不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違法,故本件並無何違法性錯誤之問題,自無刑法第16條適用,辯護人辯以應有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辯詞,顯無理由。
(四)復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去向」,則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僅就有購買上開槍枝並鑽通阻鐵乙節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其於偵查中僅供稱:扣案槍枝為其於拍賣網站所購入等語,則其既係自行購置材料、工具而自製,亦無製造後轉讓他人之情,且警方執行搜索前,即已查悉被告於拍賣網站上購入槍枝及材料之舉,始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可見檢警搜索時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懷疑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情,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警聲搜字第275號卷全卷可參,本件顯無由因被告供出來源及去向,而有查獲上、下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是被告所為,難認符合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審酌被告已供出槍枝之來源並因此查獲云云,自無理由。
(五)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雖以被告前僅係一時興起,始隨意把玩機械零組件,無證據證明將用於犯罪等行為,且被告20年來安分守己,肩負照顧家庭之責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上揭情狀縱然屬實,亦僅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非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製造前揭改造槍枝之犯行,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仍將產生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洵難諉為不知,竟猶甘冒重典而製造之,犯後更一再飾詞狡辯,難謂有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事由,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尚有未合,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乏依據,自難允准。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素行難謂良好,其猶不知警惕,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仍無視禁令,未經許可而非法製造本案改造手槍,因此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之犯罪所生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僅係一時失慮,無事證得認被告與他人有糾紛或與犯罪份子往來,無再犯可能,入監服刑恐為其他要犯威脅或吸收等情,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被告於88年間,即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業如前述,且於本案再三飾詞狡辯,不知悔悟,尚難認其已深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查本件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內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槍砲種類之一,業經認定如前,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鑽頭2根、撞針套筒1根及鉗子3個,為被告供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復未扣案之鑽床1支,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乙節,同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手槍1枝(內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20顆,經送鑑定後認均不具殺傷力;扣案銀色滑套1枝、槍管1枝、撞針1枝、緩衝簧桿1枝、槍枝零組件1包、槍枝零件1包,經送鑑定後認皆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9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66825號、內政部109年10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18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7頁),是上開物品既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其餘扣案物品,非被告用於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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