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260號受裁定人即被告展碩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威智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楊青勝 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原告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8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已由原告預繳517元,其餘裁判費1,033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則被告尚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為1,033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