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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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95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
訴訟代理人  周文郅
       周以哲
被   告  許適湖
       黃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第八六之二
六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一0A(面積一四二平方
公尺)之地上建物,編號一一0B(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廁所,
編號一一0C(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車棚,編號一一0D(面
積一平方公尺)、編號一一0E(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一一
0F(面積二平方公尺)、編號八六之二六七G(面積一平方公
尺)、編號八六之二六七H(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八六之二
六七I(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及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一一0A(面積二一0平方公尺)、編號八六之二六七A1(面積
一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前述面積合計三七八平方公尺
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仟陸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就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每期以
新台幣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偉顗 ,於民國104年5月1日變更為張
鐵柱,並由張鐵柱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2頁),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
㈠被告許適湖應將坐落桃園縣復興鄉(已改制為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
C、D部分所示面積448平方公尺之地上設施及附著物拆除
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許適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105年2月26日追加黃遠麗為被告,並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如現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05頁及反面)
,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原告為實際經營管理機關,詎被告竟無
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於其上設置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里0鄰0000000號)、車棚、廁所、水
塔及水泥地(下稱系爭地上物)為使用,占用系爭2筆土地
之面積共計378平方公尺(如附圖一、二所示),妨害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致原告受有
損害,參酌「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第6、7點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於103年7月8日
起訴前5年即98年7月9日起至103年7月8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7,607元【以被告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
按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67×378×5%×0.5(98年
7月9日至98年12月31日)+82×378×5%×4.5(99年1
月1日至103年7月8日)=7,607】,及此部分金額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翌日即103年7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29元(82×378×5%÷12)。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6號裁判,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
所有權,顯須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上占用。又依最高法院
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揭示:「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
、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
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
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
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
,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
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
意旨(森林法第1條及第5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此判例係指未登錄之國有
林地,況系爭2筆土地早於88年12月17日、88年10月30日已
分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不適用時效取得。
⒉被告主張原告行政程序上有瑕疵部分: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275號判決判解中「人民無權要
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以及「不法之平等」的概念,作為「
平等原則」在適用上的正確理解,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
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
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
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
⑵原告發函僅係說明若可編定「農牧用地」,可依循規定移交
國有財產局依法妥適處理,究其通知內容並未有同意被告使
用該土地之意思表示,僅係告知系爭土地可循規定辦理管理
機關變更,並由接管之管理機關依法妥適處理而已。經調閱
相關資料得知,該地已獲劃入石門水庫特定區計畫之保護區
,用地編定登載為空白,適用都市計畫法之分區管制,已不
適用非都市土地之用地編定管制規定,即無法令權源編定為
農牧用地,原告於98年7月20日及98年8月27日函知被告排
除占用返還林地等情,更足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
⑶被告主張占用範圍涉及訴外人 陳金蘭 租地部分:
查原告放租予陳金蘭之租地(契約編號00000000號)位於桃
園市○○區○○○段○○○○○○○號內之一部分,被告占用之土
地與放租予陳金蘭之租地範圍無涉,此有陳金蘭98年所提之
陳情書可證,陳金蘭租地未達被告建物範圍,亦從未有界址
紛爭。
⒊被告主張占用權源為轉讓合約部分:
依被告所出示合約之買賣標的係桃園市○○區○○○段○○○○
○○○號,與系爭土地即水流東段110地號及86-267地號(88
年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無涉,足堪認定被告無合法使用
權源,被告與前手間之買受關係,為渠等之私權關係,亦與
本案無涉。
⒋被告主張以侵害最小之方案解決部分:
依據台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第10點:「國有林事業區之林地
,除依森林法第8條規定,配合政策之推行經行政院專案核
准,及已出租林地另案檢討者外,不再放租、解除或交換使
用」。次據森林法第8條明定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之用地
,均屬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無法為私有經營。目前原告放
租予民眾之國有林地,係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
業要點」規定,於58年5月27日以前,在國有林地內已存在
之下列占用事實:⒈濫墾地已栽植木竹、種植。⒉種植果樹
、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⒊興設建物、水池或闢為水
田等。然經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之航空照片,顯示系爭地上
物之位置當時並無建物存在,顯未能符合58年5月27日以前
占用之事實,故無法適用上開補辦清理作業要點辦理放租。
⒌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部分:
原告94年起發現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後,原告即申請鑑界,經
95年1月25日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鑑界測量結果,確認地上
物坐落系爭水流東段110地號,原告已多次函知被告排除占
用返還林地(98年7月20日 竹授溪 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
98年8月27日竹授溪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依民法
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係合法行使權利
,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未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
用情事。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系爭地上物係訴外人 楊碧雲 於83年至86年間所建,嗣被告2
人於93年12月22日共同向楊碧雲購買,並簽訂房屋及土地轉
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買賣範圍包括同意轉讓 王長福
原向台灣農林公司茶園放租合約,編號:溪東字第138號○
○○鄉○○○○段○○○○○○○號土地1/2之承租權、耕作權、
使用權。而依原告所提之83年10月12日至86年7月14日航空
照片,顯示原告雖已發現系爭地上物,卻未做出任何處分,
堪認楊碧雲即被告前手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雖於90年間
於現場重新會勘後,發現系爭地上物卻未做出任何表示,可
推知原告也認為楊碧雲僅係行使承租之權利。被告因信賴楊
碧雲未獲任何拆除處分,即認為系爭合約係合法,故於93年
年底簽約使用迄今已逾10年,依民法第770條規定,應可主
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㈡原告之行政程序有瑕疵:
⒈原告於95年4月27日之函文表示:系爭土地已編定為農牧用
地,移交國有財產局處理等語,然迄今延宕九年,被告未獲
任何辦理情形或結果通知。且系爭土地無按區域計畫法及非
都市使用管制規則等規定編定為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之
可能。
⒉又原告針對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先後三次認定為不同地號:
⑴94年稱水流東段86-110地號,並附空照圖。⑵95年4月27
日稱為水流東段110地號。⑶98年2月6日稱依山巡人員調
查指出係86-267、110地號。前後三次鑑界不同結果,致被
告無所適從,然因原告行政怠惰所造成之疏失,令被告未能
及時向楊碧雲請求解除買賣契約及返還價金,原告之疏失不
能由被告承擔。
⒊依被告向監察院調取當時林務局所提供監察院之衛星圖檔(
見鈞院卷第299頁),可清楚看出陳金蘭之租地與被告所在
之房舍幾乎是重疊的【見鈞院卷第300頁,畫紅色斜線處為
被告之房舍與陳金蘭86-267及110之租地為重疊的(陳金蘭
租地範圍為綠色框線部分)】。再依監察院調查記錄中問題
四㈡中(見鈞院卷第301頁),林務局之回答即說明:「本
處尋求全球衛星定位系統取得各租地座標位置,套繪於地籍
電子圖檔中,以消除誤差可能性,並藉由航空照片多層圖檔
套疊,重複比對結果,已能精確掌握各筆放租林地之坐落地
號」。即表示原告承認該衛星空照圖係相當精確,當中圖片
標示陳金蘭租地與被告房舍相重疊應屬真實,故如權利人行
使權利,應先由實際權利人陳金蘭提起本件訴訟才是。再參
被告所提之100年5月電費收據,其上載明陳金蘭仍為系爭
房地之繳費人,該電費收據表示從以前至今該地址均登記為
陳金蘭所有。
㈢原告主張及行使權利未遵循誠信原則:
被告於93年間購買系爭地上物,當時前手已居住其上10餘年
,當中原告從未向被告之前手主張有占用國有地,至被告購
地後亦無表示,迄至98年間才主張有可能占用到國有地(因
原告對於是否占用,每次主張均不同)。被告使用期間已長
達10餘年,為何不見原告出面主張權利,甚而對於被告之前
手就可向其主張是否占用,如原告未遲於行使自己之權利,
被告也不會向前手購買土地,亦不會衍生此民事訴訟,故被
告對於原告行使權利之方式,認有違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
之嫌。
㈣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系爭110、86-267地號土地分別於88年12月17日、88年10月
30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其中110地號土地地目為旱、86-267地號土地地目為林
(見本院卷第132、133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㈡被告許適湖、黃遠麗於93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楊碧雲簽訂房
屋及土地轉讓合約,依契約所載買賣標的為「同意轉讓王長
福原向台灣農林公司茶園放租合約(原承租人 陳奇龍 )編號
:溪東字第138號○○○鄉○○○○段○○○○○○○號土地1/2
內關係人 洪金村張金枝 等共同持有之承租權、耕作權、使
用權」(見本院卷第39、40頁系爭合約)。
㈢被告許適湖、黃遠麗自93年12月22日起即共同占有並設置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110A(面積14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
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0號),編號
110B(面積4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110C(面積14平方公
尺)之車棚,編號110D(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110E(面
積1平方公尺)、編號110F(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86-2
67G(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86-267H(面積1平方公尺
)、編號86-267I(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塔;及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110A(面積210平方公尺)、編號86-267A1(面積
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為使用(面積合計378平方公尺),
被告就上開地上物及設施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經本院於103年12月5日、104年6月26日履勘現場,並囑
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74、149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103年12月5日係
就110地號土地為測量,製有如本院卷第77頁,發給日期為
104年2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04年5月1日經地政
事務所修正土地複丈成果圖如本院第134頁(發給日期缺漏
),係補標示86-267地號土地上之水塔;104年6月26日製
有如本院卷第161頁,發給日期為104年8月10日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係補標示110、86-267地號土地上之水
泥地(即104年6月26日溪測法字第021800號);105年1
月15日經地政事務所將本院卷第134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作廢
,補發如本院卷第245頁,發給日期為105年1月15日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即104年4月27日溪測法字第0194
00號)】。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以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其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得依與訴外人楊碧雲簽訂
之房屋及土地轉讓合約合法占有使用土地,並得主張時效取
得地上權,又原告處理本件之行政程序有瑕疵,且有權利濫
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嫌等語。經查:
⒈被告2人於93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楊碧雲簽訂之房屋及土地
轉讓合約,其上所載買賣標的為「同意轉讓王長福原向台灣
農林公司茶園放租合約(原承租人陳奇龍)編號:溪東字第
138號○○○鄉○○○○段○○○○○○○號土地1/2內關係人洪
金村及張金枝等共同持有之承租權、耕作權、使用權」,則
被告依此合約所受讓之承租權、耕作權、使用權係位於○○
區○○○○段○○○○○○○號土地之部分範圍上,並非位於本件
110及86-267地號土地上。且系爭2筆土地分別於被告訂立
上開合約前之88年12月17日、88年10月30日即已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林務局經
管之國有林地,並非台灣農林公司所放租之茶園,而被告所
使用之系爭地上物經測量結果係坐落於110及86-267地號土
地上,並非坐落於被告所指其買受之86-205地號上(86-205
地號於地籍圖位置上係位於110地號左上方),被告自承:
其等於受讓86-205地號之承租權、耕作權、使用權時,因信
賴前手故並未申請鑑界以確認地上物坐落之正確地號等情。
是被告抗辯:其得依上開房屋及土地轉讓合約主張合法占有
使用系爭2筆土地云云,並無所據。
⒉被告另抗辯:其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合法占有系爭2筆
土地乙節,經查:
①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
為所有人」,「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
時效中斷:⒈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⒉變為非和平或
非公然占有。⒊自行中止占有。⒋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
其占有。但依第949條或第962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
在此限。依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
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前5條之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
同」,民法第770條至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係主張其等自93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楊碧雲簽訂房屋
及土地轉讓合約後即基於地上權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系爭2筆土地云云,查原告已於103年7月8日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物,是依上開規
定,被告之地上權取得時效已因而中斷。
③再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
,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院69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又「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
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見
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係於原告提起訴訟後始為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主張,況被告占有之初係對其所買受之86-205地
號有基於地上權為占有之意思,非基於對系爭2筆土地有基
於地上權為占有之意思,此情均與上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處理本件之行政程序有瑕疵,且有權利濫用
及違反誠信原則之嫌乙節:
①按民法第148條第1、2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第1項係有關權利濫用之規定,
第2項則係誠實信用原則。而「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
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
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
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8
號裁判要旨)。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
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
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
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
第64號裁判要旨)。另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
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
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
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
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751號裁判要旨)。
②查被告係自93年12月22日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而原告於
95年4月27日確認被告占有系爭110地號土地後即發函告知
被告,並於98年7月20日再函知被告確認無權占有情事,並
主張有民法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請被告於98年
10月31日前拆除,於98年8月27日再次函知被告請其於10月
31日前完成拆除返還占用土地等情,有原告95年4月27日竹
授溪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7月20日竹授溪政字第00
00000000號函、98年8月27日竹授溪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0、251、252頁及反面)。而系
爭110地號土地地目雖為旱,然經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
園市政府)認定為國有林地無訛,亦有桃園縣政府99年1月
21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88頁)
。查本件被告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達378平方公尺,則
原告基於管理機關之權責,以國家社會利益為考量,為保護
並防止國有林地遭濫建、濫墾之目的提起本訴,則以兩造雙
方利益為衡量依據,即使被告因未確認正確地號而受讓房屋
土地之使用權利益因而受損,亦難認原告就本件權利之行使
係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而為權利濫用,或有何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之情事。至被告所指:原告之行政程序有瑕疵乙節,並
不影響被告是否有無權占有事實之認定。
⒋被告復抗辯:其所占用之土地為訴外人陳金蘭所承租之土地
,其與陳金蘭雖無任何契約關係,然應係陳金蘭對其為請求
,非原告對其為請求云云,並提出陳金蘭100年5月之電費
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02頁)。查被告所提陳金蘭之電費
收據上雖記載送達地址為與被告同一門牌之桃園市○○區○
○里0000000號,惟陳金蘭用電地址為86-211地號,非
系爭2筆土地,且電費收據之用電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非必然
相同,系爭2筆土地既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自有行使
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權利。至原告雖曾認被告之地上建物
係坐落於陳金蘭承租之用地內(契約編號00000000),此有
原告98年7月20日竹授溪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第117頁),惟據陳金蘭出具之書面內容已表示:「其
承租範圍非被告建物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243頁),且
經原告查證後陳金蘭係使用86-267地號之部分土地,其使用
範圍與被告使用該地號土地(僅4平方公尺)之範圍並不相
同,此亦據原告提出陳金蘭及被告之占用現況圖為憑(見本
院卷第293頁),況陳金蘭本即非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即使陳金蘭租用之土地與被告占用土地之範圍有重疊,亦
不使被告因此就系爭2筆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或謂原告即
不得行使所有權之權利,是被告之抗辯並無可採。
⒌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
地業經認定如上述,是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
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0A(面積14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
編號110B(面積4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110C(面積14平
方公尺)之車棚,編號110D(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110E
(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110F(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
86-267G(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86-267H(面積1平方
公尺)、編號86-267I(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及
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0A(面積210平方公尺)、編號86-2
67A1(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面積合計378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依通常情形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土
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故請求被告給
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7,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翌日103年7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
9元等語。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
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
動產所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為無權占有,且已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
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03年7月8日起訴前5年即98年7月9日起至103年7
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此部分之遲延利息,暨
自起訴翌日即103年7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所據。
⒉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同法第
105條則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
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點第1款規定有:「前點使用補償
金之計收,除第9點規定情形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按使用情
形分別依下列基準計收;或不分使用情形均按第1款規定之
基準計收:⒈房地、基地或庭院使用者,土地每年以當期土
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
10%計收」。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位處於復興區,周圍交
通並非便利,及地上物係被告用以自住,並斟酌土地每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之高低等情,認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
當得利為適當,爰依此標準計算如下:
①就98年7月9日起至103年7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自98年7月9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5.7個月,被告占用
2筆土地之面積為378平方公尺,當年度系爭2筆土地申報
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7元(見本院卷第14、96頁之地價查詢
資料),故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01元(申報地價
67元x378平方公尺x5%÷12x5.7=601元)。
⑵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8日止計4年又6.2個月即
54.2個月,該期間系爭2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82元,故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000元(申報地價
82元x378平方公尺x5%÷12x54.2=7,000元)。
⑶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7,601元(601+7,000
=7,601)。另就此部分金額,原告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追
加被告黃遠麗後之翌日(見本院卷第305頁反面)即105年
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及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②就103年7月9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部分:
系爭2筆土地於103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2元(見
本院卷第172、173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被告占用之
土地面積為378平方公尺,故被告自103年7月9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9元(申報
地價82元x378平方公尺x5%÷12=129元)。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7月9日起至103年7月8
日止之不當得利計7,601元,及自10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7月9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129元之損害金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及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
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就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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