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454號
原 告 陳嘉妤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4日12時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
桃園方向直行,欲在中正路與中環路口處右轉至中環路往泰
山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
機車),在被告右側往桃園方向直行,被告即貿然右轉,致
右側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付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00元(起訴時請求5,140元,於
105年3月28日減縮)及機車修理費3,200元,又原告每月薪
資26,000元,因傷須在家休養15天(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4
年5月19日止)受有工作損失13,0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00元,合計51,000(起訴時請求51,340元,於105年3月
28日減縮),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與原告發生車禍致系原告受傷及原告因此
支出醫藥費4,800元及受有工作損失13,000元,惟另以: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乙、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新
北市新莊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
『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
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 郭清良 犯「
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
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
3,20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
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與系爭機車相撞致原告受有傷害一節,業據提出新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張昱錦 診所診斷證明書、光澤診所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肇事現場照片等件
資料為證,且被告所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025號提起公訴,因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由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97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
字第21025號及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97號刑事卷宗影本
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不慎撞擊系爭機車致原告受傷,已如前
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
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4,8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3,000元部分:原
告之主張,業據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張昱錦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光澤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並未爭執,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受傷
害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併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
業務助理,月入27,000元,103年度所得259,254元,名下無
財產,被告之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工程師,月入
30,000元,103年度所得168,681元,名下有動產1筆一節,
業據兩造陳明甚詳(參見本院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可參,暨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尚未賠償原告損害,致原告歷經刑事偵、審及民
事過程所耗之時間、精神,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
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26,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43,800元(4,800+13,000+2
6,000=43,800)。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
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43,800元及自104年10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於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
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且又本件係關於請求
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
額訴訟,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