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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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上訴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律師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邱創舜律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收受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之判決書後,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本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法官訊問時,已當庭以言詞聲明捨棄上訴權,記明筆錄,並有被告於當日填具之捨棄上訴書一紙在卷為憑。亦即被告甲○○已無上訴之意。則上訴人邱創舜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之上訴,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