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給付款項〉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
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訴外人 蔡榮柳 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銀行業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函知其人事室及蔡榮柳,並對蔡榮柳經扣押之薪資三分之一行使抵銷權,蔡榮柳且於同年四月一日簽立申請書,表明其積欠被上訴人一千二百五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同意被上訴人於每月發薪日就其所有之薪資等債權互為抵銷。又被上訴人對於蔡榮柳之債權(主動債權)其清償期先於蔡榮柳對於被上訴人薪資債權(被動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以其對於蔡榮柳之債權,對上訴人主張抵銷,且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命令送達於被上訴人前,已對蔡榮柳之薪資債權為抵銷,且主張抵銷三分之一薪資債權與移轉命令對蔡榮柳之三分之一薪資債權為屬同一,該對蔡榮柳三分之一薪資債權之移轉命令即因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無從移轉。另蔡榮柳與被上訴人已簽訂上開抵銷契約,被上訴人對蔡榮柳每月薪資得主張抵銷三分之一,且於將來每月薪資債權存在時,被上訴人同時主張抵銷,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規定,亦應認為蔡榮柳將來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因雙方抵銷合意而消滅。茲蔡榮柳三分之一薪資債權既因被上訴人抵銷而消滅,自無從移轉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上開移轉命令所移轉蔡榮柳每月支領被上訴人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應依移轉命令按月移轉累計至六百一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本息及違約金給付上訴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楊鼎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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