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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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上訴人甲○○
樓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 律師被上訴人丙○○
號1樓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乙○○有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五九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乙○○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詎上訴人甲○○竟以其對乙○○有八百萬元本票債權,且經乙○○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以擔保為由,向台北地院聲明參與分配。乙○○與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渠等間之抵押權設定係屬虛偽,甲○○以虛偽之抵押權及本票債權參與分配,侵害伊單獨受分配之權利等情,求為確認甲○○對乙○○就上開土地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八百萬元債權不存在,並命甲○○不得以該債權參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土地賣得價金之分配及優先受償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乙○○對甲○○負有八百萬元債務,乃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四百萬元,到期日依序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二紙交付甲○○,並以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甲○○供為擔保,伊等間確有八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乙○○虛偽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固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等件為證。但查乙○○從未否認系爭本票係其簽發,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承認:「並且讓她設定」等語,核與甲○○所述:「所以我要將土地拿來設定」等語相符。顯見系爭二紙本票均為真正,且上訴人間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被上訴人主張該本票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虛偽,尚非可採。次查上訴人固抗辯乙○○於八十六年九、十月間向甲○○借貸八百萬元,為清償該項債務,乃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交付甲○○云云。惟查乙○○於第一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稱:「我們之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土地是甲○○拿錢出來買地的,因為廟要買地,借由我的名字買的,但因為沒有錢,所以請甲○○代書出錢,並且讓她設定,我只出名字而已」等語。甲○○則稱:「這筆錢是拿來買土地的,是為了要建廟的,買的是乙○○的名字,本件我與乙○○間沒有關係,因為沒有基金,我們都是信徒,所以我先付,我沒有要捐贈的意思」等語。足見乙○○及甲○○間之關係為「指巖宮欲購地建廟,甲○○為指巖宮出資,指巖宮借用乙○○之名義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渠等二人於八十六年九、十月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至證人 李正秋楊若松陳玲珠楊培成 所為證言,亦不足證明上訴人間有八百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系爭二紙本票係用以清償乙○○積欠甲○○之八百萬元借款,渠等既不能證明乙○○確有向甲○○借用八百萬元,甲○○對乙○○自無該八百萬元本票債權存在,而不得以該八百萬元本票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就上開土地賣得價金參與分配及優先受償。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甲○○對乙○○就上開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八百萬元債權不存在,並命甲○○不得以該債權參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土地賣得價金之分配及優先受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包括訂約時已發生及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見第一審卷一0、四四頁)。原審既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之系爭二紙本票均為真正;又認指巖宮欲購地建廟,甲○○為指巖宮出資,指巖宮借用乙○○之名義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倘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系爭本票之簽發係供擔保甲○○為指巖宮以乙○○名義購地所為之出資,則甲○○對於乙○○自有該八百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且其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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