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
上訴人乙○
2號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第一審共同被告 孫進才 係於本件訴訟上訴二審後之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 孫洪清香 、 孫春風 、 孫春長 、 孫月 、 孫月雲 、 孫文義 、 孫慶宗 、 孫春南 (下稱孫洪清香等八人)於原審更審前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在案(上字卷第八0、九六至九九頁),原判決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孫洪清香等八人公同共有部分,已於判決主文載明,及於理由欄詳細說明其意見,原判決附圖就該分配予孫洪清香等八人部分,雖以被繼承人孫進才之名義標示,並無判決理由矛盾可言。又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合法,其效力始及於全體。其上訴不合法時,法院為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將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四七0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屬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一人提起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上訴人之聲明上訴狀雖自行將其他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 孫齊 等十三人併列為上訴人,本院亦無庸將該共同訴訟人孫齊等十三人併列為上訴人予以裁判。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一萬分之三二五,原判決記載各為千分之三二五,乃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李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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