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故侵入住宅(強制猥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其前女友 林美足 與A女共同租屋於台北市○○路○○○巷○○○號三樓,而經常出入上址。民國八十六年三月至六月間某日,被告經過A女房門,見其房門未關且僅穿著短褲在床上睡覺,乃無故侵入房內,以拍立得照相機拍攝A女之睡姿相片。同年八月三日或四日,被告從A女房門經過,見房門未關,A女未穿著任何衣物,僅外被睡袍且鈕扣已全部解開並外翻,在床上睡覺,又另行起意,無故侵入房內,以拍立得照相機拍攝A女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睡姿相片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二罪)罪刑,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並以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第三級毒品FM2放入A女之食物中,使其食用後昏睡不醒,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二次無故侵入A女住處,翻開其衣服,予以撫摸胸部及身體其他部位等猥褻行為,而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加重強制猥褻罪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另將拍攝之照片傳送至A女電子信箱,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一切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之行為。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有無猥褻A女子?)我只有將她衣服掀開時,有觸碰她的身體,並沒有刻意的摸她的身體。」「(你觸碰A女子身體何部位?)胸部、手臂(胸部只碰到一邊)……前後在她房內約有十至十五分鐘。」(見警卷第三頁正、反面)。復於第一審法院供稱:「……至於撫摸的部分,我拍攝時去掀衣服時會碰觸到她的身體,但我是碰觸到她的手臂及胸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頁)。原判決亦認被告見A女房門未關,未穿著任何衣物,僅外被睡袍且鈕扣已全部解開並外翻,在床上睡覺,即無故侵入房內,以拍立得照相機拍攝A女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睡姿相片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面第一行至第五行)。而胸部及下體乃女性私密之處,則被告利用A女房門未關,在床上睡覺之機會,掀開其睡袍,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睡姿相片,能否謂非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之猥褻行為?饒有再事探求之餘地,乃原判決漫謂被告碰觸A女胸部及手背,係便利拍攝A女未著衣物之照片,且其行為或出於狹怨報復、妨害名譽、恐嚇取財等亦未為可知,不能認係色慾動作等語,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十三行至第十七行),難謂於經驗法則無違。㈡原判決依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函,以A女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至台大醫院看診,依其主訴之症狀及理學檢查結果,經診斷為急性腸胃炎,與服用FM2之症狀不同,尚難僅憑A女之指訴及警方在被告住處查獲FM2,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十六行至第六面第十二行)。惟A女於原審具狀陳稱:服用過量FM2會造成嗜睡、全身乏力、頭痛、耳鳴、噁心及嘔吐等症狀,與其當日發生之症狀相同,因係在不知情下服用FM2,無法將詳情告知醫師,致醫師無從研判。且其向醫師陳述無腹瀉或腹痛症狀,與急性胃腸炎症狀亦有不同等語,並提出FM2藥物作用相關資訊及急性腸胃炎之論著等件為證;復請求將其病歷送請相關機關鑑定(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三頁、第六十一頁)。而上開台大醫院函已併說明:「(FM2)臨床作用持續之時間,會隨服用之藥量及個人之體質而有明顯差異,故不宜用一般狀況推及特定個案。如欲針對個別案例評估藥效及其作用時間,則建議辦理正式的精神鑑定為宜。」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五頁)。原判決對於此項聲請,未加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無故侵入住宅(強制猥褻)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之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吳昭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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