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
上訴人甲○○
號之4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八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四樓開設名揚工商財務投資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並思以借款予他人收取高額利息為生活之資,以「邱先生」為名,(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在自由時報報紙刊登工商票貼之廣告招徠顧客,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七日乘 游玉芳 需款周轉急迫之際,分別貸予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共二次,約定利息以十二天為一期,每五十萬元每期之利息為十三萬元,並要求借款者需簽發連同本利計算之同額支票或提供所有權狀供抵押,游玉芳因之乃分別簽發票載日期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票面金額三十二萬元、三十一萬元及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票面金額三十二萬元、三十一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予甲○○收受,甲○○藉以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收取每一萬元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七百九十一,如連同借款六日即需還款一半計算,利息尚且高於年利率百分之七百九十一),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游玉芳僅支付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期之票款三十二萬元後,即無法如期償還本息。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常業重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屬結果犯;至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原本、利息、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為斷。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七日,分別貸予游玉芳各五十萬元,約定由游玉芳簽發與本利同額之支票抵押,借款六日即須還本金一半,游玉芳即簽發票載日期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票面金額三十二萬元、三十一萬元及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票面金額三十二萬元、三十一萬元之支票共四紙,交予上訴人收受,其中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期之三十二萬元支票業經兌現;如果無訛,該系爭四紙支票應係由游玉芳簽發並提供質押,而上訴人實際上已取得之本息為三十二萬元;再依游玉芳於警訊供稱:「言明借五十萬元,分兩期付清利息及本金,由我開五月六日、五月十二日兩張支票,金額一張為三十二萬元,另一張三十一萬元」,則上開四紙支票之前二張,即三十二萬元及三十一萬元,應係抵付第一次借款五十萬元之本息,其中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之三十二萬元,若包含第一次借款五十萬元本金之半數即二十五萬元,則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上訴人是否取得五十萬元之利息七萬元?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之三十一萬元,因第一次借款本金已償還二十五萬元,僅剩本金二十五萬元,若該紙支票屆期兌現,則本金二十五萬元之利息是否為六萬元(310,000-250,000=60,000)?就本金、利息、借用時間計算,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原判決未確實計算,籠統以二筆本金各五十萬元及四紙支票金額合併計算而謂與原本顯不相當,尚嫌率斷,又系爭四紙支票,究係游玉芳簽發交付上訴人質押或抵作本息?此與上訴人已取得之利息若干及第二筆五十萬元本金之利息已否取得至有關係,原判決未查明釐清,致此部分之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亦有違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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