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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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上訴人甲○○
樓(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八《原判決漏載》、一八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按:由被告上訴者,第二審法院除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明。又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相互牴觸者,即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經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已定讞之 林世煌 及其他人數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市○○區○○○道○○○巷○○○弄○○○號三樓賭場(係上訴人之母經營),經上訴人開門後,由該等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強押在場賭博之被害人 林志憲 ,將其擄綁至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山區某公墓旁;俟林世煌前往會合後,脅迫被害人以電話聯絡其女友 趙香華 籌措贖金,經林世煌同意贖款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成交,並指示趙香華至約定地點先行付款二十萬元。於取贖之過程中,為掩飾犯行,並由林世煌喝令被害人簽發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並強迫被害人依其口述,書寫出具內容為:「本人林志憲在萬大路蘭姊住所,合同如意、 阿順 、 宏文 打麻將詐賭,經牌友發現,且本人在自由意識下一概承認,經過雙方溝通協調願以壹佰萬元整做為和解賠償金。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之自白書,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以供日後逼款之用等情。倘若不虛,已定讞之共同正犯林世煌強迫被害人簽發上開本票及自白書,既兼有供日後繼續逼付贖款所用之意,則因擄人勒贖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罪之結合犯,於犯罪實施中,為達勒取贖款之目的,縱有妨害自由情事,應不另行論罪。乃原判決竟於理由內說明:共同正犯林世煌喝令被害人簽立本票及自白書,所為係為掩飾其擄人勒贖犯行而為之強制行為,核非為當下取得贖款所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尚難認得由擄人勒贖罪予以評價,此部分應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等旨,因認上訴人與林世煌等所犯擄人勒贖與強制罪,為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並資為其以本件雖係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第一審判決就上開強制犯行,認係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而不另論罪,為適用法條不當,爰撤銷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年之判決,改判諭知較重之有期徒刑六年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理由乙、二之㈠;第十五頁,理由乙、三之㈠)。原判決就共同正犯林世煌所為前揭強制行為之目的,難謂無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述不相適合之違誤。又此部分縱應另成立強制罪名,惟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林世煌實施強制犯行時並未在場,其有無與林世煌共同另犯強制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非無疑。原判決未詳加調查說明,遽為上開論斷,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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