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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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樓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528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甲○於92年1月
21日92年度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3月3日確定在案(甫於9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
二、己○○○、乙○○(己○○○之婆婆,未據起訴)、丁○○(賭博部分未據起訴)及戊○○(未據起訴),基於共同抽頭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間某日起至94年3月4日止,連續多次由乙○○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道○○○巷○○弄○○號3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牌為賭具(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未滅失),由己○○○或乙○○邀集丙○○、庚○○,及多名姓名不詳綽號「郭小姐」、「 阿梅 」、「 阿建 」、「永正」之成年人多數人及不特定人聚眾賭博財物,以每4人1桌賭博財物,並由丁○○(賭博部分未據起訴)、戊○○(未據起訴)在場輪流看管把風,其賭法係每台新台幣(下同)100元,每底金額新台幣300、500元或1,000元不等,而由己○○○、乙○○每「1將(4圈)」抽取1,200元、每次自摸者收取300元,作為抽頭金以營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偵辦。理由
一、訊之被告己○○○固坦承有邀集朋友至臺北市○○區○○○道○○○巷○○弄○○號3樓打麻將,惟矢口否認有認何賭博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上址是我婆婆乙○○承租居住,我自93年起就未居住上址,這些來打牌的朋友會自己算錢拿給我婆婆300元或500元買菜,並未抽頭營利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審判期日陳明:「(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均不排除證據能力,有何意見陳述?)沒有意見」,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已坦稱:「(問:為何戊○○在警方調查筆錄
稱受僱於妳,負責看管賭場?)他偶爾會過來幫我招呼賭客,我偶爾會不固定拿錢給他,有人在賭博才會過來幫忙。」、「(問:94年3月4日當天賭場由何人看管?賭客由誰負責招攬?)我婆婆乙○○居住該處,平時由我婆婆乙○○看管,賭客都是我負責打電話叫來」、「(問:丙○○在你家打麻將有多久時間?是否有發生過詐賭的情事?)丙○○雙方夫妻都曾到我家打麻將,雙方一星期約會來打4次麻將,有聽賭客說過丙○○有涉嫌詐賭」等語(見偵94年度偵字第18533號偵查卷第125至126頁。),於偵查中稱:「都是找朋友來打牌,有抽頭但都是買東西來給大家。(問:如何抽頭?)不一定,採300元底的就抽300元、500底的就抽500。1000底的就抽1200元。」、「(問:戊○○在該處顧場子?)偶爾幫忙看場子,因為我身體不好。」、「何時開始找人來該處打牌?)去年」(見同上偵查卷第221頁),於甲○審理時供稱:「是我找朋友到臺北市○○區○○○道○○○巷○○弄○○號3樓打牌的」,「那個只是朋友看我們在那邊打牌,300(元)、500(元)給我婆婆去買菜的」、「戊○○是有在那邊看場子沒有錯,是我兒子找過去的,因為他是我兒子的朋友,戊○○都是2,000、3,000(元)跟我拿錢」等語在卷(見甲○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並據證人庚○○、丙○○於甲○審理時結證在卷,庚○○證稱:一將(4圈)抽1,200元,該賭場是由被告己○○○經營等語,證人丙○○則證稱:被告己○○○負責招呼客人、準備茶水、香菸等東西,如果客人要借錢也是找己○○○,抽頭金由看場子的人負責等情;再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替己○○○看管麻將場」、「(問:你在該麻將場看管多久?」「93年10月間至94年3月後就沒有在賭場看管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57頁);另同案被告丁○○於審理時供承:「我家出入很複雜,我媽弄麻將6、7年」、「戊○○是我小時候的朋友,他有在我家幫忙顧麻將」、「我母親有開設賭場」、「丙○○是賭場之常客」、「94年3月4日上午6點是我去開門的沒有錯,我們家是一般公寓的門,我們家有裝攝影機,他們上樓梯到3樓門口,然後接電鈴,我們家的攝影機就裝在我們家三樓的門口,我看到拍攝的畫面,我看到2個人,我問他們找誰,他們說是 阿昌 叫他們來打牌,我們家門口面來是阿昌在顧的,阿昌已經2、2天沒有出現了,因為早上比較沒有人來打牌,所以我才會相信是阿昌介紹他們來的」等語(見甲○卷第29頁、第62反面至63頁),被告己○○○之自白應堪信與事實相符。復據證人乙○○於甲○審理時結證:臺北市○○區○○○道○○○巷○○弄○○號3樓是我租的,租金是我付等語在卷,被告己○○○確實有招來賭客在乙○○所提供上址房屋聚眾賭博,已甚為明確;是其所辯:其沒有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乙節,顯非事實,而不足採。
㈡次查,被告等依賭博每次輸贏之底之金額,每「1將(4圈)
」可抽取1,200元之頭金,以麻將賭博之習慣,每回到場至少打「4將(16圈)」計算,每日至少可抽得頭金6,400元以上,遠超過一般受薪階級之薪資達數倍之多,亦核與所提供點心、菜餚之價格,顯然不成比例;其等意在圖利,已毋庸置疑。
㈢綜上,堪認被告己○○○確為賭場主持人,且其與共同案被
告丁○○以及乙○○、戊○○間各職所司、分工合作,罪證明確,被告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召來賭客、乙○○提供場所,聚眾供人打麻將賭博,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及乙○○、戊○○,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起訴書未論連續犯及認從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罪處斷,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甲○於92年1月21日92年度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3月3日確定在案,甫於9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場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