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樓(另案於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接續執行,又因犯遺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遺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3年5月4日縮刑假釋,刑期已於93年8月23日屆滿(構成累犯)。
二、乙○○於93年5、6月間,經友人介紹至臺北市○○區○○○道○○○巷○○弄○○號3樓丙○○之母戊○○○所經營之麻將賭場後,即多次前往上址賭博,而成為賭場之常客,丙○○因而與乙○○認識。丙○○因覬覦乙○○之財力,竟與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甲○○撤回上訴)共同謀議以乙○○設局詐賭為名欲行擄人勒贖之實,謀議既定後,於94年3月4日上午6時許,乙○○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健 」、「 永正 」、「 阿梅 」等人,在上址輪流以麻將賭博財物之際,丙○○即與甲○○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丙○○依預定計劃開啟上址鐵門,讓4名分持不明槍械(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械)、球棒(以上兇器均未扣案)之成年男子(下稱該等不明男子)進入屋內,另有數目不詳之成年人於樓下車上接應,接著,由持槍男子指著乙○○頭部,喝令乙○○起身與其等一起離開,將乙○○強行押至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後座,由其中2人分坐乙○○左右以控制乙○○之行動,全部分乘2輛汽車,沿環河快速道路往淡水方向行駛,途中分坐乙○○左右之2名不明男子對乙○○稱:「有朋友遭你詐賭,在丙○○住處輸了100多萬元」,乙○○否認詐賭,該2名男子即出手毆打乙○○,並對乙○○恫稱:「須付賠償金200萬元,否則山上已挖好洞,要將你埋掉」等語要求其給付贖金,致使人單勢薄之乙○○心生畏懼,向該等不明男子哀求贖金過高,其目前僅能湊到20萬元現金,惟該等不明男子認數目太少,接續動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眼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車行至臺北縣五股鄉觀音山區某公墓旁,該等不明男子仍要求乙○○付款或找人籌錢幫忙;嗣甲○○於同日上午9時許,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後,旋坐上乙○○所乘自小客車,以脅迫口吻向乙○○稱:「某朋友在戊○○○經營之賭場遭你詐賭100餘萬元,應交付200萬元擺平」等語,乙○○仍以無法負擔鉅額款項為由要求降低金額,其間,乙○○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女友 趙香華 (按以夫妻相稱未有婚姻關係)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趙香華籌錢,甲○○亦親自與趙香華洽談如何取贖,嗣於當日上午10時許,甲○○為達勒贖之目的,遂同意以100萬元成交,但須先付20萬元,其餘款項每星期付款1次,贖款談定後,乙○○再指示趙香華至臺北市○○區○○路2段222號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交付贖款20萬元。之後甲○○及該等不明男子再共同將乙○○押上前揭自小客車,驅車前往取贖地點,途中甲○○為掩飾其擄人勒贖犯行,乃指示某不詳男子下車購買本票及十行紙,在車上喝令乙○○簽立票號363976、363977、363978(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4年3月4日,到期日依序為94年3月4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8日,面額依序為20萬元、3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並強迫乙○○按其等所唸,書寫出具內容為:「本人乙○○在 萬大路蘭姊 住所,合同如意、 阿順宏文 打麻將詐賭,經牌友發現,且本人在自由意識下一概承認,經過雙方溝通協調願以壹佰萬元整做為和解賠償金。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之自白書,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以供日後逼款之用。趙香華接獲乙○○求贖電話後,旋委託友人 吳世芳 攜帶現金20萬元(由趙香華匯款予吳世芳),至臺北市○○區○○路2段222號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交付予受甲○○指示而下車取款之不詳男子,該男子取得20萬元後,並交還該紙20萬元本票給吳世芳。甲○○等人取得贖款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車搭載乙○○至臺北市○○○路、復興北路口釋放乙○○,乙○○至此始回復行動自由,計遭剝奪行動自由約5小時,甲○○及該等不明男子所得贖金20萬元則由渠等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持拘票,於94年9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巷○○巷○○號3樓拘提丙○○,及於同年月29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旁橋下拘提甲○○到案,且持搜索票在甲○○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黑色手提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上揭乙○○書立本票2紙、自白書1份。另扣得與上揭本票票號相連之空白本票簿1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共同被告甲○○與丁○○及共同被告甲○○、被告丙○○與之監聽錄音:
查上揭監聽錄音乃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電話錄音,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北檢秋監字第000067號及94年北檢大秋監續字第000100號通訊監察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9至第12頁)及監聽譯文附卷可稽,是上揭通訊錄音乃依法取得之證據,合先敘明。
又被告丙○○及共同被告甲○○對於有譯文所載之談話內容,並不爭執(僅就其證明力有爭執),辯護人亦主張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而不請求勘驗(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逕就監聽譯文採為證據,而不再踐行勘驗程序,附此敘明。
二、證人丁○○警詢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於警詢指認被告甲○○有於電話中告訴其自戊○○○所經營賭場綁走乙○○勒贖20萬元之事,是其與被告丙○○共同策劃推由手下小弟所為等情,於原審則翻異前供,改稱不記得,惟依警方監聽譯文所載,與證人丁○○警詢內容較相符(詳如下述),且據丁○○於本院證述警詢過程中警方並未以利誘、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等語,應認丁○○於警詢之供述,為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雖坦承:94年3月4日上午6時許,乙○○在臺北市○○區○○○道○○○巷○○弄○○號3樓其母親戊○○○經營之麻將場賭博時,有人敲門後由其應門,開門後,走進4、5個人,手上拿著木棍、球棒,以台語問:「 林仔 是哪一個?」,就把乙○○帶走之情,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去開門的,看到門外有二人,因為他們說是「 阿昌 」(即丁○○)介紹來的,我才開門,我不知道那些人帶走乙○○的原因,且乙○○遭人帶走後,我馬上打電話給乙○○的太太趙香華,不知經過詳情,未參與犯罪 云云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並在具結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接受檢察官、被告丙○○(及共同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後證述明確,並有與其證述內容相符記載其受有前開傷害,由長庚紀念醫院臺北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144頁)附卷及其簽立之自白書(影本見偵查卷第41頁)、本票3紙(影本見偵查卷第40頁)扣案可憑。並據證人趙香華於偵查中證稱:94年3月4日上午6時許,戊○○○打電話給我,問:「我先生人呢?」,我說:「不是在你家嗎?」,戊○○○才說我先生剛才被3、4個人押走了,我就一直打電話找我先生乙○○,但都關機中,後來打通了,乙○○表示其在跟朋友談事情,突然聽到一個陌生男子的聲音稱:乙○○詐賭,我說:怎麼可能,電話就被掛了,後來我接到乙○○所打電話要求我去銀行領20萬元,而且不要報警,等他的電話,我委託吳世芳幫我交領給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221頁),另證人吳世芳於警詢中亦證稱:其於94年3月4日上午接獲趙香華電話告知乙○○去打牌時,遭人強押帶走,並稱對方要求給付20萬元,嗣當日上午10時許,趙香華決定付給對方20萬元,請我幫她交付贖款,我就請她告知對方在臺北市○○區○○路2段222號「臺北國際商銀」大門口交付贖款,當時我在那等了一會兒後,就出現一名陌生男子問我是不是「 小吳 」,我說是,並要求對方先出示本票,對方拿出本票後,我就將20萬元交給對方,對方拿到錢就將本票給我,然後轉頭走離開現場,在該名取贖男子出現前
2、3分鐘,我有看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到銀行旁的巷子內,交付贖款後,該男子往YV-0879號自小客車停放方向走去,之後YV-0879號又從同樣方向開出,我就立即記車號告訴警方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52至153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是我送錢給對方,我在銀行外面等候時,有一人從旁邊巷子走出來,問我是否是小吳,我說是,他就向我拿20萬元,我向他取回本票,他就轉身走了,我看到車子從巷子出來,就記下車號提供給警方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29頁),益見被告丙○○為該等不明人士開門,乙○○即遭該等不明人士帶走並遭限制自由,乙○○為求脫身而打電話求救,請趙香華為其籌付贖款
20萬元,並由吳世芳交付該20萬元給與駕駛YV-0879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乙○○嗣於上午11時遭釋放之事實明確。
(二)本案應再審究者,乃共同被告甲○○及其他共犯是否為討債而為本案犯行。
⑴證人即被害人乙○○已於原審審理接受詰問時具結堅稱:
並未有詐賭之事,與共同被告甲○○沒有債務糾紛,亦未積欠其他人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7頁)。⑵共同被告甲○○於獲案之初之警詢稱:「是 阿忠 去處理詐
賭的事,帶回這些本票及自白書回來…說對方如果有跟我們處理,到時候他會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錢匯進他大陸的戶頭…」云云(見偵查卷第44、45頁),於聲請羈押程序法官訊問時稱:「被害人有詐賭5、6百萬元,阿忠是其中一個被詐賭的人」云云(見原審聲羈卷第10頁),嗣於原審辯稱:「我有一個朋友阿忠,全名我不曉得,他是台中的哪裡人我也不曉得,年約四十歲,他的電話我忘記了,他打電話跟我講說他抓到一個詐賭的…阿忠沒有說他被騙了多少錢」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於本院稱:「乙○○出老千,阿忠把他抓到山上,乙○○承認詐賭,阿忠說他輸30、4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據上,究竟有無阿忠之人,被害人乙○○對阿忠詐賭所得金額若干,共同被告甲○○歷次陳述均不相同,而且,果若真有「阿忠」其人,何以共同被告甲○○甚且連其姓名、年籍、住所均無所知悉,以此交情,阿忠竟會將對被害人乙○○之債權憑證全數交給共同被告甲○○,再請甲○○將取得之金錢匯至大陸?此殊違常理。又如果真有「乙○○向阿忠詐賭,阿忠當天押走乙○○」之事,則被害人乙○○理應能認出將伊押走的「阿忠」,然被害人乙○○於事發後隨即報警時,當時警方尚未逮捕任一共犯,被害人卻隻字未提此重要線索供警方追查,且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均證稱共同被告甲○○及其他不明男子向其稱「有朋友被你詐賭」之語,並非「阿忠」當場向被害人乙○○指摘詐賭,由此,均足認共同被告甲○○所辯「被害人乙○○向阿忠詐賭,阿忠前去討債」乙節,均無所憑,無從遽信。
⑶再者,證人丁○○證稱係在上揭麻將場「看場倒茶」幫忙
打雜之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害人乙○○至麻將場打牌之事證稱甚詳(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是否有阿忠之人與被害人乙○○打牌」之事,竟證稱全無所悉,更不知道是否有「乙○○贏阿忠錢」之事(見本院卷第148頁),如果真有「乙○○向阿忠詐賭贏錢」之事,則何以證人丁○○連「阿忠」之人都無所悉,也不知道有此人與被害人乙○○打牌之事,又本案不惟丁○○不知道「阿忠」之人,與賭場本身關係甚密之被告丙○○本人,亦未提出「阿忠」之人,更未辯稱「被害人乙○○向阿忠贏錢」之事,則共同被告甲○○所稱受「阿忠」之託討債,應屬幽靈抗辯,亦可認共同被告甲○○所辯上情,應為卸責而為之托詞,難以採信。此外,共同被告甲○○已經於94年4月24日之電話中向證人丁○○自承「與賭客沒有關係,也不認識賭客」之情(詳(三)⑴之理由),由此益徵被害人乙○○所證並未欠債乙節應屬事實。
(三)再應審酌者,乃被告丙○○是否參與本案。⑴依卷附通訊監察書所載,證人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與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間,於94年
4月27日12時47分36秒通話內容為:「丁○○:…之前,他(指丙○○)老母那裡一個,4個
少年的衝進來押一個賭客去,說什麼詐賭,…,那天是 阿欽 (指丙○○,下同),去開門的,阿欽坐在客廳,剛坐下從隔壁走進來到後面看一看後回頭到客廳坐下而已,別人就按門鈴了,啊他(指丙○○)是誰,對方說是阿昌(指丁○○)叫來打麻將的,他開門,4個少年就衝進來了。
甲○○:嗯。
丁○○:…這條也拿20萬,啊這件事我是不知道,那天
我去蘆洲,…,他老母(指丙○○之母陳高明月)來找我問我說,阿昌你在幹什麼?我問他母啊是什麼事情?問了我說,母啊,妳頭腦想一想,要人是我綁的,我不會叫他隨便說個名字,難道要說我的名,這樣會不會太誇張了,啊他老母說,所有一致大家沒經過投票同意一致通過說就是阿欽綁的,只是沒確定的證據而已,不然你早上5點多,你不是在睡覺就是在打電話,你沒事會跑來隔壁,走到後面又走來坐下而已,一坐下人就來了,…世間上有這樣剛好的工作,對不對?啊你去開門你說不認識,你說是阿昌叫你來打麻將的,啊你不認識你也要打電話給我,對不對?你也問我一下再開門。
甲○○:啊說你的名就對了是不是?丁○○:對啊,阿欽說他問對方是誰?啊對方少年的說
是阿昌叫他來打麻將,啊我如有朋友要去打牌,我如果人不在,我還會打電話去交待,我每次都這樣。
甲○○:啊那一條ㄟ?丁○○:啊那條押去簽100萬本票,拿20萬而已。剩下
的後來可能就沒拿的樣子,…那條就算是你綁的,你也沒必要挖我這個,嗆我這個名字,啊我那幾天剛好都沒進去,我實在氣尬,亂七八糟。(閒聊)甲○○:你剛才說的那個,你也不要再過嘴,你知不知
道?你剛才說的那個有沒有?丁○○:嗯。
甲○○:我說的你聽的懂嗎?丁○○:你有強碰到哦?,甲○○:你說阿欽啊!衝進去有沒有?丁○○:ㄟ。
甲○○:那是我們的小弟(台語)。
丁○○:哦。
甲○○:你也不要再過嘴。
丁○○:他哦!你和阿欽哦!甲○○:他拜託我的啦!丁○○:這實在是,你也說一下,要不然也不要說我的名字。
甲○○:啊他說~啊這我不知道啦!反正我交待的過去
你聽的懂嗎?丁○○:那這樣就是只拿20萬而已嘛?甲○○:對啦!丁○○:啊你們那的小弟拿多少?甲○○:啊他和我他要怎麼?丁○○:他不敢啊!甲○○:他不敢,…,他和我怎麼敢!又不是以前說,對不對?…你千萬不行和他老母說。
丁○○:我知道啦!甲○○:千萬就不行,說了就不好意思,啊他(指林俊
欽)一定說沒有,不然他(指丙○○)有什麼人。
丁○○:我那時沒想到你,我想說他(指丙○○)和別人合作的。
甲○○:你和他(指丙○○)在一起那麼久,對不對?
他(指丙○○)也沒告訴你他有約我哦?丁○○:不敢說啦!我也告訴他(指丙○○)說,我問
他有沒有,他說沒有,我說沒有是最好,如果是有…甲○○:我說我這個人,事實是詐賭啦!丁○○:你說被押走的那個人喔!甲○○:他們一堆人,3、4個人全是。
丁○○:你說去押人的是你家裡的,是不是?甲○○:對啦!丁○○:賭客和你們沒關係嘛?甲○○:沒啦!也不認識啦!丁○○:你隨便報一個名字也好,就要報我的名字甲○○:因為你現在在說,我才說給你聽,你聽懂嗎?啊我還以為你知道。
丁○○:我還和阿欽說,你沒有最好,要我知道是誰嗆我的名字,我就和他輸贏。
甲○○:阿欽這樣就不聰明了,隨便說個名字就好了嘛
!丁○○:就是嘛,問題是那些賭客會調侃啊?甲○○:阿欽這樣就不對了,他這樣心態不好丁○○:…認識他真倒楣甲○○:啊那些旁邊小弟的工作,…他真沒膽子,我們
挺他他還沒膽(閒聊)甲○○:本票還在我這裡,那天阿欽一直要向我拿本票,我不要給他。
丁○○:他(指丙○○)拿本票幹什麼?他要去收哦?甲○○:不是不是,他會怕嘛,他不要留下證據,你聽
得懂意思嗎?」查共同被告甲○○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曾於94年4月27日12時47分許為上揭電話對話之事實,均不否認,證人丁○○於94年9月29日警詢中即已證述:通話是伊本人與甲○○之對話無誤,甲○○有在電話中告訴我是他的小弟做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58頁)。顯認甲○○與丁○○確實曾經為上揭對話至為明確。而上揭丁○○與被告甲○○的對話內容,乃證人丁○○對於「被告丙○○稱94年3月4日上午開門讓人進去,是因為這些人說是丁○○介紹來的」乙事不能諒解,而向共同被告甲○○埋怨,甲○○則告訴丁○○不要再與別人談論此事,這件綁走賭場賭客的事,是被告丙○○找其一起做的,其派手下小弟前去賭場帶走乙○○,拿了20萬元,其不認識乙○○,和乙○○間無任何關係等語。衡情擄人勒贖情節重大,共同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亦無何怨隙,斯時證人丁○○亦未懷疑被告甲○○參與,何以被告甲○○會於電話中不僅坦承自己參與本件勒贖之事,甚且提及被告丙○○共同策劃為之,進而要求丁○○不要再傳述出去,堪認共同被告甲○○上揭所稱之事實為真實。
⑵本案被害人乙○○遭共犯強行押走之地點,係在臺北市○
○區○○○道○○○巷○○弄○○號3樓戊○○○經營之麻將賭場,該處並非公共之場所,乃私密之私人居所,且遭強押的時間為上午6時許,屬清晨之際,並非日常活動頻繁之時,又被害人乙○○亦證稱並不認識強押伊的人,如此,當天強押被害人乙○○之人若非與上揭賭場有所淵源,而獲得充分資訊,其等何以對於被害人乙○○於當日清晨之際在該私密之賭場之行蹤明確掌握,再者,賭場為特殊場所,通常多有圍事保護者,當日之歹徒若非充分知悉賭場之情況,又如何有把握冒然進入上揭賭場押走被害人乙○○,而對於當日在賭場之人,共同被告甲○○亦僅與被告丙○○熟識,此為共同被告甲○○所供陳在卷,由此益徵共同被告甲○○於電話中向丁○○所供乃被告丙○○事先策劃乙節,核屬事實,據此,共同被告甲○○與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始得知悉被害人乙○○之行蹤而為本案犯行。
⑶證人乙○○及證人即乙○○女友趙香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晚,戊○○○曾與乙○○夫妻見面,戊○○○表示懷疑可能是其子丙○○所為,當時無人知道乙○○有書立自白書,然丙○○卻於案發當晚即對戊○○○表示乙○○有書立自白書、且承認詐賭之事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第120頁背面)。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人趙香華所證上情亦不否認,僅泛稱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49頁),益徵證人乙○○、趙香華所證事實確有所據。
⑷被告丙○○否認上情,於本院辯稱:當天中午就有人打電
話到伊家中講述乙○○書立本票、自白書之事,所以伊之前就知道此事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丁○○為證。惟查:被告丙○○於原審供稱:伊是等到戊○○○從咖啡廳回來,聽戊○○○說,才知道乙○○簽本票的事云云(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本院所辯已與原審不同,此其一也。
再者,證人丁○○雖於本院亦證稱「有聽到電話,說被害人有承寫自白書」云云,然查,證人丁○○於檢察官反詰時,對於是誰打電話乙節,或稱是「是一位男的,是誰我記不得了」云云、或稱「是被害人的太太」云云、或稱「是一位男的打來的,我拿過聽筒有問被害人好不好,對方說被害人有承認他詐賭」云云,即指是擄人之共犯,說詞反覆,已令人存疑,再者,證人丁○○雖證稱曾在電話中聽過上情,然對於檢察官之反詰,電話是打到被告丙○○手機或室內電話?電話是由誰接的?為何電話會轉給丁○○聽?共犯打電話來的目的為何?丁○○既不認識打電話之人,何以會與之討論被害人情形?等等均無從回答而證稱不知悉(見本院卷第147頁),證人丁○○所證情節唐突不合情理,所證已難令人採信。而證人丁○○所證「接電話」之事實既在被害人乙○○仍遭限制行動中發生(即在上午11時釋放被害人前),惟證人戊○○○竟證稱丁○○當天是在下午到被告丙○○家中(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二人所證情節矛盾,難信為真實。
況且,果若真有擄人之共犯打電話至被告丙○○家,則共犯何以在犯罪進行中打電話到被告丙○○家中,由此益徵被告丙○○涉及共犯之事實,據上調查證據結果,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無從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⑸卷附之監聽對話內容,被告丙○○於94年3月18日12時31
分,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有以下對話:
丙○○:「喂,世煌哦。」甲○○:「怎樣。」丙○○:「我這邊這個沒去報案」甲○○:「你怎麼知道?」丙○○:「…我想一想都沒消息了,你聽懂嗎?我媽那邊
也說他們應該沒有去報,不過我分析起來,…,他們自己在做賊的那會那麼好幹,…而且自己還寫這樣,我想應該不會報案才對。」甲○○:「不敢啦。」(見偵查卷第110頁)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均坦承有上揭對話,而被告丙○○於警詢時亦自白通話內容「就是指乙○○被押走的事」(見偵查卷第104頁),被告丙○○若未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何須在本案發生之後14日之94年3月14日與共同被告甲○○討論被害人乙○○是否去報案,而且推測因被害人乙○○「自白書寫成這樣」(即承認有詐賭之事實),因此未敢報案,由此亦堪認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及該等不明男子間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並推由甲○○等人實施犯行,至為灼然。
⑹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雖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丙○○並未參
與本案犯行,惟查甲○○或因為袒護被告丙○○,或出於其他理由而不願出面指證,其證詞尚與客觀事證不符,難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經調查證據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雖未著手實施,然其與共同被告甲○○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為本件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又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此固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4157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查,被害人乙○○與共犯等並未有債權債務關係,業據上述,是共犯甲○○喝令被害人乙○○簽立本票及簽立自白書:「本人乙○○在萬大路蘭姊住所,合同如意、阿順、宏文打麻將詐賭,經牌友發現,且本人在自由意識下一概承認,經過雙方溝通協調願以壹佰萬元整做為和解賠償金。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所為係為掩飾其等擄人勒贖犯行而為之強制行為,核非為當下取得贖款所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尚難認得由擄人勒贖罪予以評價,此部分應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此部分罪名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論及,惟業經起訴事實載明而已提起公訴,且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罪名以俾保障其辯護權,是亦為本院所得審酌。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有方法結果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一罪。
(二)被告丙○○雖未著手實施擄人勒贖及強制之行為,惟其與共同被告甲○○及該等不明男子間,事前同謀,且策劃與指揮他人實行犯罪,對本件犯行有功能支配關係,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於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接續執行,又因犯遺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遺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3年5月4日縮刑假釋,刑期已於93年8月23日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9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按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本案共犯於取贖後釋放被害人之事實,業據上述,爰審酌共犯等於取得贖款後即刻於當日上午11時釋放被害人,對於本案法益之侵害旋於斯時終止,法益之侵害尚非鉅大,因此就被告丙○○部分,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原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對被告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⑴認被告共同喝令被害人簽立本票及自白書所為「屬擄人勒贖行為一部,不另論罪」,而未論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論予與擄人勒贖罪之牽連關係,尚有未合;⑵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乃得減其刑,並非必減之規定,原判決未說明減輕理由,亦有未合。被告丙○○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院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凡對於第一審所引用之刑法法條有所變更者,皆包含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969號著有判例可稽,查本件雖由被告上訴,惟原審判決未對被告論予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院既變更第一審所引用之刑法法條,原判決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但書之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丙○○思欲不勞而獲,起意勒贖而擄人,而本案於清晨6時之際由共犯分持不明槍械、球棒強行押走被害人乙○○,且於過程中毆打被害人,喝稱在山上挖洞將伊埋掉等擄人之手段,致被害人惶恐莫甚,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並致其家人心理產生恐懼,更生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身體財產安全之恐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共犯於擄人時雖有傷害、恐嚇等行為,但於囚禁期間並未有殘酷凌虐被害人之舉動,犯罪所得為20萬元,復參以被告丙○○飾詞狡辯否認犯罪毫無悔意,於本案犯罪居於策劃樞紐之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及編號3所示被害人遭強制書立之自白書1張,均係共同被告甲○○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不明男子用以脅迫被害人之不明槍械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球棒,因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條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47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楊貴雄法官王梅英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信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得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沒收物品│沒收之依據│├──┼──────────────┼────────┤│1│乙○○所簽發票號363977號、發│刑法第38條第1項│││票日94年3月4日、到期日94年3│第3款│││月11日、面額30萬元之本票乙紙││├──┼──────────────┼────────┤│2│乙○○所簽發票號363978號、發│刑法第38條第1項│││票日94年3月4日、到期94年3月│第3款│││18日面額50萬元之本票乙紙││├──┼──────────────┼────────┤│3│自白書1份│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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