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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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方正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9號, 中華民國 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53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接續執行,又因犯遺棄罪,經本院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遺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3年5月4日縮刑假釋,刑期已於93年8月23日屆滿。
二、甲○○於93年5、6月間,經友人介紹至 臺北市 ○○區○○○道○○○巷○○弄○○號3樓乙○○之母 陳高 明月所經營之麻將賭場後,即多次前往上址賭博,而成為賭場之常客,乙○○因而與甲○○認識。乙○○因覬覦甲○○之財力,竟與林 世煌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謀議以甲○○設局詐賭為名欲行擄人勒贖之實,謀議既定後,於94年3月4日上午6時許,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健 」、「 永正 」、「阿梅」等成年人,在上址輪流以麻將賭博財物之際,乙○○即與 林世煌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乙○○依預定計劃開啟上址鐵門,讓4名分持不明槍械(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械)、球棒(以上兇器均未扣案)之成年男子(下稱該等不明男子)進入屋內,另有數目不詳之成年人於樓下車上接應,接著,由持槍男子指著甲○○頭部,喝令甲○○起身與其等一起離開,將甲○○強行押至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後座,由其中2人分坐甲○○左右以控制甲○○之行動,全部分乘2輛汽車,沿環河快速道路往淡水方向行駛,途中分坐甲○○左右之2名不明男子對甲○○稱:「有朋友遭你詐賭,在乙○○住處輸了100多萬元」,因甲○○否認詐賭,該2名男子即出手毆打甲○○,並對甲○○恫稱:「須付賠償金200萬元,否則山上已挖好洞,要將你埋掉」等語要求其給付贖金,致使人單勢薄之甲○○心生畏懼,向該等不明男子哀求贖金過高,其目前僅能湊到20萬元現金,惟該等不明男子認數目太少,接續動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眼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車行至臺北縣五股鄉觀音山區某公墓旁,該等不明男子仍要求甲○○付款或找人籌錢幫忙;嗣林世煌於同日上午9時許,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後,旋坐上甲○○所乘自小客車,以脅迫口吻向甲○○稱:「某朋友在 陳高明月 經營之賭場遭你詐賭100餘萬元,應交付200萬元擺平」等語,甲○○仍以無法負擔鉅額款項為由要求降低金額,其間,甲○○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女友 趙香華 (按以夫妻相稱未有婚姻關係)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趙香華籌錢,林世煌亦親自與趙香華洽談如何取贖, 嗣於 當日上午10時許,林世煌為達勒贖之目的,遂同意以100萬元成交,但須先付20萬元,其餘款項每星期付款1次,贖款談定後,甲○○再指示趙香華至臺北市○○區○○路2段222號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交付贖款20萬元。之後林世煌及該等不明男子再共同將甲○○押上前揭自小客車,驅車前往取贖地點,途中林世煌為掩飾其擄人勒贖犯行,乃指示某不詳男子下車購買本票及十行紙,在車上喝令甲○○簽立票號363976、3639
77、363978號,發票日均為94年3月4日,到期日依序為94年3月4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8日,面額依序為20萬元、3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並強迫甲○○按其等所唸,書寫出具內容為:「本人甲○○在萬大路蘭姊住所,合同如意、 阿順 、宏文打麻將詐賭,經牌友發現,且本人在自由意識下一概承認,經過雙方溝通協調願以壹佰萬元整做為和解賠償金。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之自白書,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以供日後逼款之用。趙香華接獲甲○○求贖電話後,即匯款20萬元至友人 吳世芳 之帳戶,委託友人吳世芳攜帶現金20萬元,至臺北市○○區○○路2段222號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交付予受林世煌指示而下車取款之不詳男子,該男子取得20萬元後,並交還該紙20萬元本票給吳世芳。林世煌等人取得贖款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車搭載甲○○至臺北市○○○路、復興北路口釋放甲○○,甲○○至此始回復行動自由,計遭剝奪行動自由約5小時,林世煌及該等不明男子所得贖金20萬元則由渠等朋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持拘票,於94年9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巷○○巷○○號3樓拘提乙○○,及於同年月29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旁橋下拘提林世煌到案,且持搜索票在林世煌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黑色手提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上揭甲○○書立本票2紙、自白書1份。另扣得與上揭本票票號相連之空白本票簿1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本案監聽錄音乃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電話錄音,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北檢秋監字第000067號及94年北檢大秋監續字第000100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第12頁),是上揭通訊錄音乃依法取得之證據,合先敘明。又雖監聽譯文係屬監聽錄音帶之衍生證據,然被告乙○○及原審共同被告林世煌對於有譯文所載之談話內容,並不爭執,辯護人亦主張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而不請求勘驗(見上訴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是本院逕就監聽譯文採為證據,而不再踐行勘驗程序。雖被告於本院之辯護人具狀為被告就譯文之證據能力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然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已於本院前審,不爭執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視為同意將監聽譯文作為證據,而其等此同意之意思表示又無何瑕疵可言,自不容其等嗣後又將此同意撤回,而任意否定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本案監聽譯文自得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證人 陳永昌 警詢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陳永昌於警詢指認被告林世煌有於電話中告訴其自陳高明月所經營賭場綁走甲○○勒贖20萬元之事,是林世煌與被告乙○○共同策劃推由手下小弟所為等情(見偵查卷第158頁),於原審則翻異前供,改稱不記得(見原審卷第162頁),惟依警方監聽譯文所載,與證人陳永昌警詢內容較相符(詳如下述),且據陳永昌證述警詢過程中警方並未以利誘、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應認陳永昌於警詢之供述,為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然此項得為證據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則依上判決意旨反面之解釋,證人甲○○、趙香華於偵查中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經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在卷(見偵查卷第187頁、第198頁、第220頁、第223頁),且於原審到庭接受當事人行使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吳世芳於偵查中之陳述,檢察官雖已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經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在卷(見偵查卷第228頁、第231頁),但未經當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與證人吳世芳、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卻表示「沒有意見」、「無」(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原審卷第67頁),僅對證明力有爭執,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非違法取得,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我開門讓人進來,他們將被害人甲○○帶走,與我無關,事先亦無謀議,嗣我打電話給林世煌,是要向他拿本票還給被害人甲○○,我雖曾向林世煌表示被害人甲○○詐賭之事,林世煌亦表示要小弟帶被害人甲○○出去修理,但因怕處理不好連累我及母親,故為我所拒,案發後因我懷疑是林世煌所為,故打電話給趙香華要其報案 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具狀辯稱:被告開啟賭場鐵門讓歹徒進入,實因歹徒佯稱係陳永昌介紹前來賭博,並不知歹徒欲押走甲○○,且案發當日即電告甲○○女友趙香華,又因歹徒嗣打電話給被告母親陳高明月告知甲○○寫自白書之事,才知有自白書,而由被告母親之證述,亦知趙香華顯將被告撥打之電話誤為陳永昌所為,雖林世煌94年4月27日與陳永昌之通聯內容,坦承乃被告找其一起犯案,然此係林世煌為免陳永昌四處張揚與卸其冒用陳永昌名義之責,而將被告涉入,並從中挑撥,佯稱被告與之共謀,至被告94年3月18日撥打給林世煌之通話內容,僅告知其母親去報案而甲○○未報案,係因懷疑甲○○詐賭贏錢,故對甲○○遭押勒索之事,未予同情,乃人情之常,況本件案發地點在被告住處,陳永昌又係被告之友,被告至愚,亦不至冒用朋友之名於住處犯案,不能以此推定被告與林世煌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88至189頁、原審卷第116頁正、反面);復有與其證述內容相符、記載其受有前開傷害、由長庚紀念醫院臺北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其簽立之自白書影本、本票影本3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4頁、第41頁、第40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女友趙香華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早上6點多陳高明月打電話給我,問我先生人呢,我說不是在你家嗎,她說我先生剛才被3、4個人押走了。她也不認識他們,我就一直打電話找我先生,但都關機中,後來我打通了,他說他在跟朋友談事情。就有個男人把電話搶過去講,他說我先生詐賭,我說那有可能,他就把電話掛了。...後來到8點多,我先生打電話來,叫我去銀行領20萬元不要報警,等他的電話,所以就先不報警,並委託吳世芳拿我領的20萬元去給對方。對方拿到錢後,我先生隨即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要放他走了,他馬上會到家;我先生被放回來之後,林世煌有打電話來說他是林口林世煌,叫我先生去探聽他看看等語(見偵查卷第221頁)。另證人吳世芳於警詢中亦證稱:「案發時係94年3月4日,當時我並不在場,我係於當⑷日上午接獲友人甲○○老婆趙香華撥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告知我甲○○去打牌時遭人強押帶走,並稱對方要求須給付20萬元...一直到當⑷日上午10時許她決定要給付對方20萬元,但她自己一個不敢去,所以打電話委請我前去交付贖款,我就叫她告知對方在臺北市○○區○○路2段222號『臺北國際商銀』大門口,趙香華即將現金20萬元匯到我的戶頭後,由我至銀行領取等候對方,當時我在那等了一會兒後就出現乙名陌生男子問我是不是叫『 小吳 』,我說是,該男子就問我錢呢?因當時趙香華有告知我她老公有簽署乙張本票(20萬元)在對方那,所以要求我要看到本票再交付贖款,後來我就要求對方出示本票,對方拿出本票後我就將錢交給該男子,對方拿到錢就將本票給我然後轉頭走離去現場。」、「...就在該名前來取贖的男子出現前,我見乙台自小客車開到銀行旁的巷子內,隔約2、3分鐘該男子就出現來找我,所以我覺得那部自小客車很可疑,所以我交付贖款後仍留在那等待,結果該自小可車又從同樣的方向開出,我就立即記下車號告知警方。」、「(你交付贖款後該男子是否往該自小客車YV-0879號停放的方向走去?)是的。」(見偵查卷第152至153頁);復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是你送錢去給對方的人?)是。我在銀行外面等候時,有一個人從旁邊巷子走出來,他問我是否是小吳,我說是呀,他就向我拿20萬元,我也向他取回本票。他人轉身就走了。
我看到車子從巷子出來,我就記下車號提供給警方...」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29頁)。益見被告乙○○為該等不明人士開門,甲○○即遭該等不明人士帶走並遭限制自由,甲○○為求脫身而打電話求救,請趙香華為其籌付贖款20萬元,並由吳世芳交付該20萬元給與駕駛YV-0879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甲○○嗣於上午11時遭釋放之事實明確。
(二)本案應再審究者,乃原審共同被告林世煌及其他共犯是否為討債而為本案犯行: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業於原審堅稱:「我沒有詐賭。」、「
(3月4日之前有無見過林世煌?)沒有,跟他也沒有債務糾紛。」(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至117頁)。
⑵原審共同被告林世煌於警詢之初供稱:「(...扣案物品係
於車內何處查獲?何人所有?做何用途?)是在我車子內的黑色手提包內查獲的;是我朋友綽號『 阿忠 』所有的;他們去處理一件詐賭的事情,帶回這些本票及自白書回來...」、「因為他(阿忠)要去大陸,跟我講說對方如果有和我們處理,到時候他會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錢匯進他大陸的帳戶戶頭內...」云云(見偵查卷第44至45頁)。嗣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本票、自白書如何來?)阿忠放在我那裡。」、「(阿忠的姓名、年籍、如何聯絡?)我只知道外號。」、「...因為阿忠有跟被害人的太太通電話,這3、4個月來被害人有詐賭5、6百萬元,阿忠是其中一個被詐賭之被害人...」云云(見聲羈289卷第9至10頁)。再於原審供稱:「...我有一個朋友阿忠,全名我不曉得,他是臺中人,臺中的哪裡人我也不曉得,年約40歲,他的電話我忘記了...他打電話跟我講說他抓到一個詐賭的,就是甲○○對阿忠他們詐賭...阿忠沒有說他被騙了多少錢...」、「警察是在我車上扣到自白書、本票沒有錯,是阿忠寄放在我這裡的。」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於本院前審供稱:「...是甲○○出老千,阿忠把他抓到山上,因為甲○○承認詐賭,阿忠說他輸了30、40萬元...」云云(見上訴卷第42頁反面)。則究竟有無阿忠之人?被害人甲○○對阿忠詐賭所得金額若干?原審共同被告林世煌歷次陳述均不相同。且果有「阿忠」其人,何以林世煌甚且連其姓名、年籍、住所均無所知悉,以此交情,阿忠竟會將對被害人甲○○之債權憑證全數交給林世煌,再請林世煌將取得之金錢匯至大陸?此殊違常理。又果有「甲○○向阿忠詐賭,阿忠當天押走甲○○」之事,則被害人甲○○理應能認出將伊押走的「阿忠」,然被害人甲○○於事發後隨即報警時,當時警方尚未逮捕任一共犯,被害人甲○○卻隻字未提此重要線索供警方追查。甚且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均證稱林世煌及其他不明男子向其稱「有朋友被你詐賭」之語(見偵查卷第130頁、第188頁),並非「阿忠」當場向被害人甲○○指摘詐賭,均足認林世煌所辯「被害人甲○○向阿忠詐賭,阿忠前去討債」乙節,均無所憑,無從遽信。
⑶證人陳永昌係在上揭麻將場「看場倒茶」幫忙打雜之人,對
於被害人甲○○至麻將場打牌之事證稱甚詳(見偵查卷第157頁、上訴卷第148頁),惟於本院前審對於「是否有阿忠之人與被害人甲○○打牌」之事,竟證稱全無所悉,更不知道是否有「甲○○贏阿忠錢」之事(見上訴卷第148頁),倘真有「甲○○向阿忠詐賭贏錢」之事,則何以證人陳永昌連「阿忠」之人都無所悉,也不知道有此人與被害人甲○○打牌之事,又本案不惟陳永昌不知道「阿忠」之人,與賭場本身關係甚密之被告乙○○本人,亦未提出「阿忠」之人,更未辯稱「被害人甲○○向阿忠贏錢」之事,則共同被告林世煌所稱受「阿忠」之託討債,應屬幽靈抗辯,亦可認林世煌所辯上情,應為卸責而為之托詞,難以採信。況原審共同被告林世煌已經於94年4月27日之電話中,向證人陳永昌自承「與賭客沒有關係,也不認識賭客」之情(見偵查卷第180頁),由此益徵被害人甲○○所證並未欠債乙節應屬事實。
(三)再應審酌者,乃被告乙○○是否參與本案:⑴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證人陳永昌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與被告林世煌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間,於94年4月27日12時47分36秒通話內容為(見偵查卷第177至180頁):
「陳永昌:…之前,他(指乙○○,下同)老母那裡一個,4
個少年的衝進來押一個賭客去,說什麼詐賭...那天是 阿欽 (指乙○○,下同,去開門的,阿欽坐在客廳,剛坐下從隔壁走進來到後面看一看後回頭到客廳坐下而已,別人就按門鈴了,啊他問是誰,對方說是 阿昌 (指陳永昌)叫來打麻將的,他開門4個少年就衝進來了。
林世煌:嗯。
陳永昌:...這條也拿20萬,啊這件事我是不知道,那天我
去蘆洲...他老母(指陳高明月)來找我問我說,阿昌你在幹什麼?我問他母啊是什麼事情?問了我說:母啊,妳頭腦想一想,要人是我綁的,我不會叫他隨便說個名字,難道要說我的名,這樣會不會太誇張了,啊他老母說,所有一致大家沒經過投票同意一致通過說就是阿欽綁的,只是沒確定的證據而已,不然你早上5點多,你不是在睡覺就是在打電話,你沒事會跑來隔壁,走到後面又走來坐下而已,一坐下人就來了...世間上有這樣剛好的工作,對不對?啊你去開門你說不認識,你說是阿昌叫你來打麻將的,啊你不認識你也要打電話給我,對不對?你也問我一下再開門。
林世煌:啊說你的名就對了是不是?陳永昌:對啊,阿欽說他問對方是誰?啊對方少年的說是
阿昌叫他來打麻將,啊我如有朋友要去打牌,我如果人不在,我還會打電話去交待,說我朋友什麼人會去打牌,我每次都這樣。
林世煌:啊那一條ㄟ?陳永昌:啊那條押去簽100萬本票,拿20萬而已,剩下的後
來可能就沒拿的樣子...那條就算是你綁的,你也沒必要挖我這個,嗆我這個名字,啊我那幾天剛好都沒進去,我實在氣尬,亂七八糟。
林世煌:你剛才說的那個,你也不要再過嘴,你知不知道
?你剛才說的那個有沒有?陳永昌:嗯。
林世煌:我說的你聽的懂嗎?陳永昌:你有強碰到哦?林世煌:你說阿欽啊!衝進去有沒有?陳永昌:啊?!林世煌:那是我們的小弟。
陳永昌:哦。
林世煌:你也不要再過嘴。
陳永昌:他哦!你和阿欽哦!林世煌:他拜託我的啦!陳永昌:...這實在是,你也說一下,要不然也不要說我的名字。
林世煌:啊他說~啊這我不知道啦!反正我交待的過去你
聽的懂嗎?陳永昌:那這樣就是只拿20萬而已嘛?林世煌:對啦!陳永昌:啊你們那的小弟拿多少?林世煌:啊他和我他要怎麼?陳永昌:他不敢啊!林世煌:他不敢...他和我怎麼敢!又不是以前說,對不
對?陳永昌:為了他這條我不曉得。
林世煌:你千萬不行和他老母說。
陳永昌:我知道啦!林世煌:千萬就不行,說了就不好意思,啊他一定說沒有,不然他有什麼人。
陳永昌:我那時沒想到你,我想說他和別人合作的。
林世煌:你和他在一起那麼久,對不對?他也沒告訴你他
有約我哦?陳永昌:不敢說啦!我也告訴他說,我問他有沒有,他說
沒有,我說沒有是最好,如果是有…林世煌:我說我這個人,事實是詐賭啦!陳永昌:你說被押走的那個人哦!林世煌:他們一堆人,3、4個人全是。
陳永昌:你說去押人的是你家裡(指林世煌小弟的意思)
的是不是?林世煌:對啦!陳永昌:賭客和你們沒關係嘛?林世煌:沒啦!也不認識啦!陳永昌:你隨便報一個名字也好,就要報我的名字林世煌:因為你現在在說,我才說給你聽,你聽懂嗎?啊我還以為你知道。
陳永昌:我還和阿欽說,你沒有最好,要我知道是誰嗆我的名字我就和他輸贏。
林世煌:阿欽這樣就不聰明了,隨便說個名字就好了嘛!陳永昌:就是嘛,問題是那些賭客會調侃啊?林世煌:阿欽這樣就不對了,他這樣心態不好。
陳永昌:...認識他真倒楣。
林世煌:啊那些旁邊小弟的工作...他真沒膽子,我們挺
他他還沒膽...林世煌:本票還在我這裡,那天阿欽一直要向我拿本票,我不要給他。
陳永昌:他拿本票幹什麼?他要去收哦?林世煌:不是不是,他會怕嘛,他不要留下證據,你聽得
懂意思嗎?」查原審共同被告林世煌與證人陳永昌於原審,均不否認曾於94年4月27日12時47分許為上揭電話對話(見原審卷第163頁、第164頁反面);且證人陳永昌於警詢中即已證述:通話是伊本人與林世煌之對話無誤,林世煌有在電話中告訴我是他的小弟做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58頁),顯認林世煌與陳永昌確實曾經為上揭對話至明。而上揭陳永昌與林世煌的對話內容,乃證人陳永昌對於「被告乙○○稱94年3月4日上午開門讓人進去,是因為這些人說是陳永昌介紹來的」之事不能諒解,而向林世煌埋怨,林世煌則告訴陳永昌不要再與別人談論此事,這件綁走賭場賭客的事,是被告乙○○找其一起做的,其派手下小弟前去賭場帶走甲○○,拿了20萬元,其不認識甲○○,和甲○○間無任何關係等語。衡情擄人勒贖情節重大,林世煌與被告乙○○間亦無何怨隙,斯時證人陳永昌亦未懷疑林世煌參與,何以林世煌會於電話中不僅坦承自己參與本件勒贖之事,甚且提及被告乙○○共同策劃為之,進而要求陳永昌不要再傳述出去,堪認林世煌前揭所稱之事實為真實。
⑵本案被害人甲○○遭共犯強行押走之地點,係在臺北市○
○區○○○道○○○巷○○弄○○號3樓陳高明月經營之麻將賭場,該處並非公共之場所,乃私密之私人居所,且遭強押的時間為上午6時許,屬清晨之際,並非日常活動頻繁之時,又被害人甲○○亦證稱並不認識強押伊的人,如此,當天強押被害人甲○○之人若非與上揭賭場有所淵源,而獲得充分資訊,其等何以對於被害人甲○○於當日清晨之際在該私密之賭場之行蹤明確掌握。再者,賭場為特殊場所,通常多有圍事保護者,當日之歹徒若非充分知悉賭場之情況,又如何有把握冒然進入賭場押走被害人甲○○,而對於當日在賭場之人,林世煌亦僅與被告乙○○熟識,此為原審共同被告林世煌所供陳,已如前述(見偵查卷第180頁、第194頁),由此益徵林世煌於電話中向陳永昌所供乃被告乙○○事先策劃乙節,核屬事實,據此,林世煌與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始得知悉被害人甲○○之行蹤而為本案犯行。
⑶證人甲○○原審證稱:「...3月4日晚上我跟乙○○的母
親有碰面,然後她就一直在詢問我經過的情形,乙○○的母親有接到乙○○的電話,有質問乙○○是不是乙○○做的,乙○○不知道怎麼樣跟陳高明月講,陳高明月告訴我所說乙○○有講到我已經寫自白書了。」(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而證人即甲○○女友趙香華於原審亦證稱:「...發生事情後,陳高明月跟我、我先生於發生事情當天有約在咖啡廳有見面,陳高明月有說她很懷疑是她兒子做的,陳高明月還有說她有請她女兒去問乙○○是不是他做的,否則人家去報案就鎖死了,結果陳高明月的女兒說乙○○跟她說人不是他綁的,而且乙○○跟陳高明月的女兒說甲○○有詐賭,否則他為何寫自白書,當下只有我跟警察知道 林志獻 有寫自白書的事情,只有乙○○知道我先生曾經寫自白書。」、「(那天在咖啡廳你怎麼知道乙○○有提過自白書的事情?)在場時,陳高明月有打電話給乙○○,我親眼看到陳高明月打電話給 陳俊欽 ,陳高明月有在電話中說,如果不是你綁走的,你幹什麼早上凌晨4、5點時就來我的場子做什麼,陳高明月就跟乙○○說如果是他做的,就趕快承認,乙○○就說反正人不是他綁的,反正甲○○就承認他有詐賭了,也有寫自白書,所以陳高明月就告訴我們說甲○○有寫自白書。」(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顯見於案發當日晚間,陳高明月與甲○○、趙香華於咖啡廳見面時,陳高明月尚不知道甲○○有書立自白書,然乙○○卻於案發當晚即對陳高明月表示甲○○有書立自白書、且承認詐賭之事明確。嗣證人陳高明月於本院前審陳稱,案發當晚8點多與甲○○夫婦在成都路一家咖啡廳見面時,係甲○○提起簽本票及和解書之事,否認在咖啡廳有打電話給被告乙○○一事(見上訴卷第149頁),甚且在以趙香華前述證言詰問時,泛稱忘記了云云(見上訴卷第149頁正、反面),非無避重就輕之嫌;且與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案發當晚即94年3月24日20時25分57秒許,證人陳高明月確有自成都路撥打電話給被告等情相左(見聲拘115卷第90頁),則益徵證人甲○○、趙香華所證事實確有所據。則證人陳高明月前述證言,顯係為被告乙○○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乙○○對於上情,歷次答辯如下:其先於警詢否認對
於開立本票之事知情(見偵查卷第105頁);嗣於原審則稱:「...我知道甲○○是付了贖款才被釋放的事情,是因為我母親告訴我的,因為甲○○的太太在事後有打電話給我媽媽約在咖啡廳見面,告訴我母親發生什麼事情...本件的綁架案我有聽陳永昌講是林世煌策劃的...」、「我媽跟他(甲○○)約在咖啡廳...我是等到我媽媽回來時,我聽我媽媽說,我才知道甲○○簽本票的事」(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第119頁反面);於本院前審再改稱:「...我之所以知道會有自白書,是因為當時押他的人打電話給我媽說甲○○寫了自白書...」、「(他《指陳永昌》是否在下午才到我們家《指賭場》?)是。」、「(阿昌來我們家後,是否有人《指歹徒》打電話來,我有拿給妳聽?)有。」(見上訴卷第42頁反面、第149頁反面)。
而證人陳永昌於本院前審亦附和被告乙○○證稱:「(被害人當天被釋放回來以後,押被害人的人有無打電話到我家《指賭場》說被害人承認他詐賭、有寫自白書,你是否知道?)有,我當時有在乙○○家,我有聽到電話,被害人承認有寫自白書。」、「因為我有在電話和那些人講話,因為這和我有切身的關係,所以我有聽電話...」、「(當你接電話時,被害人還在他們手上嗎?)對,我有問他們。」(見上訴卷第146頁反面至147頁反面)。則被告乙○○對於如何得知被害人甲○○有簽自白書一事,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對於歹徒來電時,被害人甲○○是否仍在歹徒手上,與證人陳永昌所陳亦有歧異,是否確係由歹徒來電才知悉被害人甲○○有寫自白書一事,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陳永昌雖稱係聽到歹徒電話,說被害人甲○○有承認詐賭、寫自白書云云,然其對於是誰打電話,或稱是「是一位男的,是誰我記不得了」、或稱「是被害人的太太」云云、或稱「是一位男的打來的,我拿過聽筒有問被害人好不好,對方說被害人有承認他詐賭,他要把錢拿出來」云云,說詞反覆。且證人陳永昌對於電話是打到被告乙○○手機或室內電話?電話是由誰接的?為何電話會轉給陳永昌聽?共犯打電話來的目的為何?陳永昌既不認識打電話之人,何以會與之討論被害人情形?等等均無從回答而證稱不知悉(見上訴卷第147頁),則證人陳永昌所證情節唐突不合情理,所證已難令人遽信。況果若真有擄人之共犯打電話至被告乙○○家,則共犯何以在犯罪進行中打電話到被告乙○○家中?由此益徵被告乙○○涉及共犯之事實。
⑸卷附之監聽對話內容,被告乙○○於94年3月18日12時31分
,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世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有以下對話(見偵查卷第110頁):
「乙○○:喂,世煌哦。
林世煌:怎樣。
乙○○:我這邊這個沒去報案。
林世煌:你怎麼知道?乙○○:...我想一想都沒消息了,你聽懂嗎?我媽那
邊也說他們應該沒有去報,不過我分析起來...他們自己在做賊的那會那麼好幹...正經的,而且自己還寫這樣,我想應該不會報案才對。
林世煌:不敢啦。」被告乙○○與林世煌均坦承有上揭對話(見上訴卷第43頁反面),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亦自白通話內容「就是指甲○○被押走的事」(見偵查卷第104頁),則被告乙○○若未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何須在本案發生之後14日之94年3月14日與原審共同被告林世煌討論被害人甲○○是否去報案一事,而且推測因被害人甲○○「自白書寫成這樣」(即承認有詐賭之事實),因此未敢報案;再參酌案發當日被告乙○○與林世煌之通聯紀錄,顯示其二人自凌晨2時26分41秒至案發前6時2分33秒止,有6通通聯紀錄,而自案發後6時54分46秒至被害人甲○○11時10分許被釋放抵家時止(見偵查卷第146頁),亦有11通通聯紀錄,甚且被害人甲○○返家後自11時26分7秒起,至晚間20時25分57秒陳高明月至咖啡廳與被害人甲○○夫婦會晤時止,二人亦有8通通聯紀錄(見聲拘115卷第85至90頁),被告乙○○於警詢雖稱之所以案發事後與林世煌通聯頻繁,是因為與林世煌講甲○○詐賭之事云云(見偵查卷第106頁),然果非涉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乙○○何以重提已於案發前1、2個月告知林世煌有關詐賭之事(見原審卷第63頁)?由此亦堪認被告乙○○與原審共同被告林世煌及該等不明男子間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並推由林世煌等人實施犯行,至為灼然。
⑹被告乙○○雖辯稱案發後,其立即打電話給被害人甲○○
之妻趙香華,要趙香華報警,藉以證明其並無涉案,趙香華係誤被告乙○○所打之電話為證人陳永昌云云。惟證人趙香華於原審證述:「為當天我先生被綁走後,陳高明月打行動電話給我說我先生綁走,我很驚嚇,我說為什麼,結果陳高明月跟我講說有3、4個人說是阿昌叫他們來的,陳高明月就說要叫阿昌回到現場,阿昌不到半小時就回到現場,回到現場後,阿昌就打電話給我。」(見原審卷第120頁正、反面);參酌證人陳永昌案發時之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均與賭場所在位置之基地台即臺北市○○區○○路○○○號相同(見聲拘115卷第86頁),顯見案發後6時34分31秒,證人陳永昌位置已於賭場附近,且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6時22分51秒撥打證人陳永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永昌於6時34分31秒撥打被告乙○○行動電話時,二人通聯時間多達268秒、186秒,並無證人陳高明月所稱打電話給陳永昌電話不通之事(見上訴卷第150頁)。則證人陳永昌嗣後陳稱:「...我是隔天接到陳高明月電話後,我過去後才知道情形...」(見原審卷第163頁)、「我是中午去了解這件事情」、「(你有無打電話給甲○○的太太?)沒有」云云(見上訴卷第146頁正、反面),均不足採信。再被告乙○○雖稱其乃早上6點多打給趙香華(見原審卷第122頁),且稱趙香華告知甲○○已打電話回家說要湊20萬元之事(見原審卷第63頁),然此不僅為證人趙香華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22頁正、反面),且亦與趙香華所稱直至當日8點多接獲之電話,甲○○方要其準備20萬元等情齟齬(見偵查卷第221頁),況果證人趙香華於6點多接獲被告乙○○來電時即已知要籌款20萬元之事,何以遲至8時許才電告友人吳世芳(見偵查卷第152頁),此與被害人家屬聽到擄人勒贖之事即立刻想辦法尋求幫助之常理不合。由上述可知,被告乙○○前之辯解,無非卸罪之詞,不可採信。
⑺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世煌雖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乙○
○並未要其去押被害人云云(見上訴卷第152頁),惟林世煌或因為袒護被告乙○○,或出於其他理由而不願出面指證,其證詞尚與客觀事證不符,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乙○○對於原審共同被告林世煌強迫被害人甲○○簽立自白書及本票之使人行無義務之犯行,由前述94年3月18日被告乙○○與林世煌通聯譯文觀之,被告乙○○並未對於為何強迫甲○○簽立自白書一事質疑,甚且稱甲○○「自白書寫成這樣」,且於案發後即知甲○○有寫自白書之事,已如前述,林世煌甚對陳永昌表示,被告乙○○一直欲向其拿本票,怕留下證據等情,亦如前述94年4月27日通聯譯文所示,則被告乙○○果對於與林世煌共犯此部分強制罪行,事前毫無知悉,又何以有急欲拿回本票湮滅罪證之情?顯見其與林世煌及其他共犯間,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且推由林世煌與其他共犯為之至明。至被告乙○○於本院聲請傳喚趙香華、陳永昌、林世煌、陳高明月,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已傳喚到院接受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之詰問,且本案待證事項已臻明確,被告乙○○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雖未著手實行,然其與原審共同被告林世煌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為本件犯行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再按擄人勒贖罪,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犯,再以勒贖之意圖而將被擄人至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被告於犯罪實施中縱有妨害自由、恐嚇情事,仍為原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4157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又被告乙○○與林世煌及該等不明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僅將修正前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文字上之修正對於被告刑罰權之範圍乃至法定本刑之輕重均不生任何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被告乙○○於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接續執行,又因犯遺棄罪,經本院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遺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3年5月4日縮刑假釋,刑期已於93年8月23日屆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毋庸撤銷改判)。至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按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本案共犯於取贖後有釋放被害人之事實,爰審酌共犯等於取得贖款後即刻於當日上午11時釋放被害人,對於本案法益之侵害旋於斯時終止,法益之侵害尚非鉅大,因此就被告乙○○部分,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7條第1項、第5項、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卻不知奮力向上,思欲不勞而獲,起意勒贖而擄人,使被害人惶恐莫甚,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並致其家人心理產生恐懼,更生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身體財產之恐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於擄人時雖有傷害、恐嚇等行為,但於囚禁期間並未有殘酷凌虐被害人之舉動,犯罪所得僅20萬元,復參以被告乙○○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以累犯論處有期徒刑5年;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及編號3所示被害人遭強制書立之自白書1張,均係被告及共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不明男子用以脅迫被害人之不明槍械及持以傷害告訴人不球棒,因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沒收物品│沒收之依據│├──┼──────────────┼────────┤│1│甲○○所簽發票號363977號、發│刑法第38條第1項│││票日94年3月4日、到期日94年3│第3款│││月11日、面額30萬元之本票乙紙││├──┼──────────────┼────────┤│2│甲○○所簽發票號363978號、發│刑法第38條第1項│││票日94年3月4日、到期94年3月│第3款│││18日面額50萬元之本票乙紙││├──┼──────────────┼────────┤│3│自白書1份│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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