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號,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聲觀字第四八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即應逕為刑事處遇,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之程序,於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各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上開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其所稱「五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五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應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零時五十五分許前回溯二十四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五月七日十八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並定執行刑一年確定,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復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回溯二十四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應由檢察官依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公訴。原審疏未詳查,遽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貴院九十五年台非(字)第一四一號參照)。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再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而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宜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於五年後,始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仍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即與「初犯」之治療程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施以刑事處遇。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於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本件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零時五十五分許前回溯二十四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五月七日十八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並定其執行刑為一年確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復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回溯二十四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五號卷可按,依前開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應由檢察官依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逕行提起公訴。原審疏未詳查,遽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判決駁回第一審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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