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0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一、二六九六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共同以犯詐欺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供承:有如原判決所認與 鄭幸生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簽訂委託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收購股票認股權,並由鄭幸生交付收購金,且其提供帳戶,供鄭幸生匯入收購金,而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止,先後游說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轉讓認股權予不特定買受人,並簽訂股票買賣契約書,約定員工出售每張股票之認股權可獲得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權利金,待中華電信公司釋股後由買受人代員工墊付股款,員工即須將股票過戶予買受人,其於支付員工權利金後,即持股票買賣契約書至大唐法律事務所,由該事務所員工 蕭毓龍蕭毓萍蔡嵩 律師見證,契約書係由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親自簽名、蓋章,在證明書上蓋印完成見證後,將契約書影本一份存留事務所存查,一份交付員工收執,自行保留影本一份,另將正本及影本各一份寄給鄭幸生、 陳建宇張力仁 之事實不諱),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員工 黃水文徐耀祖力博理林長穎陳清榮 (均證明有出售股票認購權等情屬實)、被害人即買受人張力仁(證稱:八十九年間,鄭幸生告訴我甲○○會把員工合約書寄給我,我再拿給陳建宇、 陳紹文 ,我有收過二次航空郵寄合約書,收到當時我有拆開來看,合約書中亦沒有特別約定書等語)、 尹鴻彬 (證以:曾跟鄭幸生一起到機場收包裹,包裹是甲○○寄的,我們當場拆開包裹,裡面只有買賣契約書,沒有特別約定書等語)、 陳登純 、陳紹文、 劉傳杰 、王克虎、 紀聰仁李浚霆曾立利戚貴明劉新禮李世千 、林郭寶鍛、 林能傑王竹恬王竹怡侯淑萍陳素春 (均證陳:買賣契約書未附有特別約定書)、 董明秀 (證述:其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與鄭幸生一同南下高雄,在上訴人之陪同下,與陳清榮、 莊榮旭 、黃水文、力博理、林長穎、徐耀祖等人簽約,當時契約書是散裝的,其在每一份契約書每一頁之右下角均簽立英文名字「Tung」,確定沒有簽到特別約定書,簽完後由鄭幸生當場蓋章,再由上訴人將契約書收走做認證,約五天後才經由陳建宇拿到契約書正本,裡面也沒有特別約定書等語)等之證言,並參酌卷附之上訴人與鄭幸生簽訂之委託書,上訴人所整理之帳戶匯款明細、其經手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名單、航空郵寄明細表、蕭毓萍所整理之大唐法律事務所見證明細、前開帳戶存摺明細等影本各一份、遠東航空公司貨運通知單及華信航空公司國內線空運提單影本共三十一紙、 梁瓏寶李寄生蔡文宏柯金發 、白正輝、 曾文曲柯鈞寶林長森郭有順 、徐耀祖、 羅永振 等人之認股權利金領據影本共十三紙、大唐法律事務所見證費請款單影本六十四紙、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所提出之股票買賣契約書影本共四十二份、上訴人所提出之股票買賣契約書影本共二十九份、蕭毓龍所提出之股票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陳登純所提出之股票買賣契約書影本十八份、董明秀所提出之股票買賣契約書正本一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詐欺,辯稱:受鄭幸生委託收購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之認股權,扣除支付給員工之權利金、介紹費及見證費用等支出後,僅從每張股票賺取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利潤,我與員工簽約及至大唐法律事務所見證時都有特別約定書存在,見證後我即將契約書寄給鄭幸生及其指定之收件人,並未抽走特別約定書,不知為何買受人所持有之契約書中無特別約定書云云,為不足採,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依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書,每份契約書中均含有乙紙特別約定書,且註明「與股票轉讓合約書併用始能生效」等語,其第一款並約定「甲方(即買受人)得代為繳納『股票轉讓合約書』,第二條乙方(即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自行繳納股款』之全部金額,若甲方不配合於認購繳款期限之前參日代繳乙方所應繳納之股款,視同甲方放棄權利並不得要求乙方退還權利金,且甲、乙雙方所簽定之合約書全部無效」等語,足認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僅轉讓股票之認股權予買受人,而非賣斷股權。(二)依陳登純所提出之股票買賣契約書及董明秀所提出之股票買賣契約書正本,顯見本件股票買賣契約書在大唐法律事務所見證後,確已抽走特別約定書。(三)經核對卷附蕭毓龍所提出留存於大唐法律事務所編號三七二號,出賣人為力博理之股票買賣契約書影本,除特別約定書外,其餘每一頁右下角均有鄭幸生之印文及董明秀所簽英文名字「Tung」各1枚,唯獨特別約定書右下角僅有鄭幸生之印文一枚,而無董明秀所簽英文名字「Tung」,足認董明秀在南下高雄與陳清榮等六名員工簽約當時確實未見到特別約定書。 參以渠 等當日所簽訂之股票買賣契約書係由上訴人先提供給陳清榮等六名員工簽名、蓋章後,董明秀、鄭幸生才一同到場確認員工之簽名、蓋章是否無誤,事後契約書亦交由上訴人收齊持至大唐法律事務所見證,顯見上訴人確刻意對董明秀隱瞞有特別約定書之情事。(四)依前開張力仁及尹鴻彬之證述,亦足認上訴人郵寄給鄭幸生、陳建宇、張力仁等人之股票買賣契約中並無特別約定書,堪認特別約定書確係由上訴人抽走。上訴人空言否認抽走特別約定書,卻無法合理解釋何以董明秀在簽約過程中未簽到特別約定書?何以張力仁、尹鴻彬至機場收取股票買賣契約書時,均未看到特別約定書等情,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五)上訴人與鄭幸生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訴人抽走特別約定書後,由鄭幸生向買受人隱瞞特別約定書存在之事實,招攬買受人購買中華電信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致買受人誤認員工係賣斷權利,而交付全額股款予鄭幸生,上訴人及鄭幸生藉此手法向不特定買受人詐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恃以維生之事實,足堪認定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於理由一、(三)認上訴人刻意對董明秀隱瞞特別約定書存在之事實,惟若上訴人故意抽取應交付予董明秀之特別約定書,依常理,應會將留存於大唐法律事務所之特別約定書抽走,否則,董明秀將來一定會查明留存於大唐法律事務所內之所有資料,並發現有特別約定書乙事。故上訴人實無必要僅抽取應交予董明秀之特別約定書,且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抽取特別約定書乙事,然原判決於此並未具體說明其所認定之理由,有判決未載理由及未依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依憑前述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與鄭幸生基於共同詐欺並恃以維生之犯意,將前揭特別約定書抽走,使買受人陷於錯誤,誤認係買斷股權,而交付股款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為記載;並敘明:上訴人所辯未抽走特別約定書云云,為卸責之詞,非可憑信之理由。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並無判決不憑證據或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指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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