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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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交簡字第121號
被 告 吳榮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榮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吳榮
慶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94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
更一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5年7月1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6年4月19日屆滿,以已執
行論(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吳榮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上揭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竟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本不佳,且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2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猶貿然駕駛車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