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419號
原 告 真善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靜宜
訴訟代理人 劉振宏
被 告 楊閏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20元,及其中新臺幣23,430元自民國
108年10月17日起,其餘新臺幣6,390元自109年1月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真善美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建物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街○○號八樓2建物,依住戶規約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
被告未按期繳交管理費,尚積欠自民國107年11月起至108
年12月止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9,820元未繳納,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納,爰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
20元,及其中23,4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39
0元自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嘉義市政府函、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真善美管理
費明細、真善美大樓住戶欠繳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經原告定期催告後
,迄未繳納107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管理費29,820元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820元,及其中
23,4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起,其餘
6,390元自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