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煌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0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明煌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SALI牌香菸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輸入私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因貪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報酬而輸入私菸,對於我國菸品交易秩序有產生負面影響,致菸品管理出現缺口,且輸入之私菸數量非微,危害不輕;參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輸入之私菸尚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大理石業,每月收入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扣案「ASALI」牌香菸(24,750包),係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均屬被告犯菸酒管理法輸入私菸經查獲之物,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2011號被告蔡明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路24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煌係「漁舢港外1052號」(編號CTS-5478)漁船之船長,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香菸,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價,雇用蔡明煌於民國100年7月23日3時50分許,由高雄港旗后安檢所報驗出港後,先由該男子將「ASALI」牌私菸24,750包(共計99箱)自國外運輸進入我國領海,再由蔡明煌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港西北方外海6、7海浬處,向前開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之不詳船名之船舶,接駁上開私菸,並將之藏置於上開漁船密艙內,嗣於同日10時6分許駛抵高雄港旗后安檢所執檢碼頭,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查獲,並扣得上開「ASALI」牌私菸24,750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明煌之自白│1.被告於上開時、地,以1萬8千││││元為代價,受雇載運前述香菸││││而遭查獲之事實。││││2.被告知悉上開香菸為走私品之││││事實。│├──┼───────────┼──────────────┤│二│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1.全部犯罪事實。│││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2.船艙內設有密艙,並在該密艙│││件現場處理紀錄表、進出│內扣得上開香菸之事實。│││港檢查表、高雄市政府海│3.船艙內並無堆置冰塊,足認被│││洋局漁業執照各1份及查│告該次出海並非以捕魚為目的│││獲現場照片6張│之事實。│├──┼───────────┼──────────────┤│三│華盈國際菸酒開發有限公│查扣之送驗菸品並非渠公司進口│││司於100年8月5日出具之│,應為偽品之事實。│││函件││└──┴───────────┴──────────────┘
二、核被告蔡明煌所為,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嫌。被告就前揭輸入私菸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本案扣案之私菸,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建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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