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98號抗告人 胡明義 上列抗告人因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共同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前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提起上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按:第一審判決記載抗告人係請求連帶給付100萬本息,屬顯然錯誤,應由第一審法院為裁定更正;抗告人提起上訴,請求連帶給付100萬元,其請求「連帶」部分,係屬擴張聲明,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民事判決第一頁即已敘明,見原審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13號卷第9頁),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號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抗告人請求給付10萬元之訴部分廢棄,改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0萬元,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判決書可稽。且抗告人起訴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900元,上訴第二審應預納之裁判費為1萬6350元,合計2萬7250元,抗告人雖因無資力繳納而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嗣於本院終局判決確定而終結,依上開說明,此項暫免之費用,原審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抗告人徵收之,固無不合。惟查,抗告人於第一、二審請求之金額均為10
0萬元,其於第二審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係屬擴張聲明,並非追加起訴請求100萬元,是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按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2萬7250元之十分之九計算,應為2萬4525元(27250×9/10=24525)。司法事務官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將抗告人於第二審擴張「連帶給付」部分,誤為「追加起訴請求100萬元」,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連同前述之2萬4525元計算,因而確定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5425元,自有未合。抗告人聲明異議,雖未指摘及此,惟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抗告人應繳納訴訟費用之金額,乃法院依職權應確定之事項,原裁定未注意及此,遽以抗告人之異議未指明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有何違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當,抗告意旨雖仍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可議,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確定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