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更(一)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崔可玫選任辯護人盧俊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19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崔可玫附表一編號3至8及附表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崔可玫被訴附表一編號3至8及附表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可玫明知附表一編號3至8、附表三所示活動均係由高竿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竿公司)自行承作或委由下包廠商承攬施作,辦理上述活動經費核銷時,應取具以高竿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原始憑證如實核銷,詎被告竟共同基於逃漏稅之犯意聯絡,由 王馨珮 (即高竿公司總監,因共同幫助逃漏稅捐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負責向附表一編號5至8;附表三所示承辦單位承攬企劃案件後,再由 施澄宜 (因共同幫助逃漏稅捐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要求附表一編號3至8、附表三所示之下游廠商以廠商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或虛開統一發票,充當辦理附表一編號3至8、附表三所示活動之原始憑證,向附表一編號3至8、附表三所示之承辦單位列報核領相關採購款,使承辦單位如數核發予下游廠商,下游廠商扣除百分之8稅款後(百分之5營業稅、百分之3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將剩餘款項交付予高竿公司,以此種跳開、漏開統一發票之方式,使高竿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3至8、附表三所示之營業稅;及該部分之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如附表一編號1、
2部分,被告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因認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等語【下稱本案起訴事實】。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固認被告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嫌。惟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記載「被告係高竿公司之負責人」;且就違反稅捐稽徵法之事實,係認「以跳開、漏開統一發票之方式,使高竿公司逃漏營業稅;91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顯見本件逃漏稅捐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為高竿公司,被告擔任高竿公司之負責人,是高竿公司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起訴當時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當認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代罰之規定,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原起訴書論罪法條應有誤載,合先敘明。
四、又100年5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文「中華民國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第1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除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剋期失其效力外,解釋理由並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於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參照)。
五、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於98年5月27日修正施行,並
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惟由修法理由可知,乃係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45、56、108、192、208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95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同此意旨)等實務見解而為明文化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經立法院修法後,總統乃於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修正,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應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六、被告前因逃漏高竿公司之營業稅,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2年5、6月間,高竿公司承包屏東縣政府文化局(下稱屏東文化局)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2003第一尾黑鮪魚拍賣造勢活動」勞務小額採購案時,明知高竿公司係轉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
5所示之下游廠商購買、承租該等音響設備、旗幟、舞台、道具等物品,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高竿公司營業稅之概括犯意,連續要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下游廠商直接開立統一發票向屏東文化局請款,而高竿公司則未開立統一發票,而以此跳開發票之方式漏報高竿公司銷售額共281,00
0元(含稅),逃漏營業稅14,050元。㈡於92年7、8月間,高竿公司承包屏東文化局辦理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2003東港區漁會百週年慶紀念」勞務小額採購案時,明知高竿公司係轉向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下游廠商購買、承租該等布條、前導車、小旗子等物品,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高竿公司營業稅之概括犯意,連續要求如附表二編號
6至7所示之下游廠商直接開立統一發票向屏東文化局請款,而高竿公司則未開立統一發票,而以此跳開發票之方式漏報高竿公司銷售額共138,000元(含稅),逃漏營業稅6,90
0元。㈢於92年9、10月間,高竿公司承包屏東文化基金會辦理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高雄踩街活動延續地點表演活動」勞務小額採購案時,明知高竿公司係轉向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下游廠商購買、承租該等音響、燈光設備、舞台架設等,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高竿公司營業稅之概括犯意,連續要求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下游廠商(均未據起訴)直接開立統一發票向屏東文化基金會請款,而高竿公司則未開立統一發票,而以此跳開發票之方式漏報高竿公司銷售額共13萬元(含稅),逃漏營業稅6,500元等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3年度偵字第16161號、第1800
5號、22489號)。嗣被告因上開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共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上訴後,分經本院於100年4月2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651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等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中最高法院係程序駁回上訴,該第二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事實】等情,有該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
㈠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之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又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依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於91年2月1日施行之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準此:①依前案確定判決事實所認定之發票開立日期(即本判決附表二部分),附表二編號1、4所示光音企業行於92年5月2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附表二編號2所示 高沂 公司於92年5月2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附表二編號3所示永得旗幟社於92年5月間某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附表二編號5所示萬點公司於92年5月2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均應於92年7月15日前申報營業稅(申報期間為92年7月1日至92年7月15日)。附表二編號6所示萬點公司於92年7月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附表二編號7所示七彩禮品行於92年7月1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均應於92年9月15日前申報營業稅(申報期間為92年9月1日至92年9月15日)。附表二編號8所示七彩禮品行於92年9月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附表二編號9所示光音企業行於92年9月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均應於92年11月15日前申報營業稅(申報期間為92年11月1日至92年11月15日)。②依本件起訴事實所認定之發票開立日期(係指附表一編號3至8;附表三部分),附表一編號3所示 高沂公 司於91年8月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應於91年9月15日前申報營業稅(申報期間為91年9月
1日至91年9月15日)。附表三編號1所示功名企業社於91年9月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應於91年11月15日前申報營業稅(申報期間為91年11月1日至91年11月15日)。附表一編號4所示高沂公司於91年11月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附表一編號5所示采易公司於91年11月間某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附表一編號6所示七彩禮品行於91年11月29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附表三編號2所示雅普勒斯公司於91年11月2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附表三編號3所示光音企業行於91年11月29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均應於92年1月15日前申報營業稅(申報期間為92年1月1日至92年1月15日)。附表一編號7所示英倫公司於92年9月1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附表一編號8所示高沂公司於92年9月1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附表三編號4所示鑫錂公司於92年9月1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附表三編號5所示大眾傳播公司於92年9月間某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附表三編號6所示雅普勒斯公司於92年9月16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均應於92年11月15日前申報營業稅(申報期間為92年11月1日至92年11月15日)。③本件起訴事實認定高竿公司逃漏91年度及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前開所得稅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92年5月1日至92年5月31日申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93年5月1日至93年5月31日申報。
㈡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
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故如未申報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因無法確認是否逃漏稅捐,尚難認已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是逃漏稅捐罪之犯罪時間,應為申報日。從而,依前案確定判決事實,並參以前開營業稅之申報日期,前案確定判決事實所認定逃漏營業稅之犯罪日期應各為92年7月1日至92年7月15日間某日、92年9月1日至92年9月15日間某日、92年11月1日至92年11月15日間某日。另依本件起訴事實(係指附表一編號3至8;附表三部分),並參以前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日期,本案起訴事實所認定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罪日期應分別為91年9月1日至91年9月15日間某日、91年11月1日至91年11月15日間某日、92年1月1日至92年
1月15日間某日、92年5月1日至92年5月31日間某日、92年11月1日至92年11月15日間某日、93年5月1日至93年5月31日間某日。
㈢再者,因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及本案起訴事實所認定之犯罪時
間,均在95年7月1日前,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有修正前連續犯之適用,已如前述。且本案起訴事實中,關於犯罪日期為「91年9月1日至91年9月15日間某日、91年11月1日至91年11月15日間某日、92年1月1日至92年1月15日間某日、92年5月1日至92年5月31日間某日」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三編號1至3;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前案確定判決事實之犯罪日期「92年7月1日至92年
7月15日間某日」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5);犯罪日期為「92年11月1日至92年11月15日間某日、93年5月1日至93年5月31日間某日」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8、附表三編號4至6;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前案確定判決事實之犯罪日期「92年11月1日至92年11月15日間某日」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至9),各次間隔分別僅相差2月或4月;數日或6月,均時間緊接。另關於逃漏稅捐之犯罪方法部分,前案確定判決事實係記載:「以跳開發票之方式」等語;核與本案起訴事實記載:「以此種跳開、漏開統一發票之方式」等語相符,犯罪手法相同。從而,本案起訴事實中,其中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三編號1至3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前案確定判決事實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7至8、附表三編號4至6、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與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前案確定判決事實部分,分別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觀之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開立發票日期,該發票均應於92年9月15日前申報營業稅(申報期間為92年9月1日至92年9月15日),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8至9所示之申報日期僅差2月,時間相近,是附表編號3至8、附表二、附表三(含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示犯行,亦應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事實,均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附表一編號3至8、附表三及
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具有裁判上一罪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事實,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諭知被告罪刑,顯有違誤。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檢察官以原審論處被告接續犯,且就附表三編號2、4、5至6部分,諭知不另為無罪判決,均有違誤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各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3至8;附表三(均含該部分之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均撤銷,逕均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原判決其定執行刑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七、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經本院於100年9月1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判決(即更審前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程序判決,該第二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又依前開申報營業稅之規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采立公司於90年12月1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附表一編號2所示曜點公司於90年12月19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均應於91年1月15日前申報營業稅(申報期間為91年1月1日至91年1月15日)。
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發票均於90年間開立,並於91年
1月1日至91年1月15日間某日申報營業稅,不僅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開立發票年度不同,申報營業稅之日期亦相差
8月;且開立發票之廠商復與附表一編號3至8、附表三所示之廠商不同,尚難認與附表一編號3至8、附表三部分,具有修正前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應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自非在本件審判範圍內。另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7至8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固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之事實與附表三編號3至6、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行,具有修正前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三所示犯行,既經上訴最高法院,基於上訴不可分之原則,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犯行,亦應發生上訴之效力,嗣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三所示犯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則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犯行,亦應生併予發回之效力,自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本院自可併予諭知免訴判決,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承辦單位及│採購項目│採購金額│統一發票之日期│備註│出處│││活動名稱││(及逃漏營業│及開立之廠商│││││││稅之金額)││││├───┼─────┼───────┼──────┼───────┼────┼────┤│1│高雄市立圖│公共圖書館推廣│90,000元│90年12月18日│采立公司│警二卷第││(原起│書館舉辦「│閱讀活動系列過│(4,500元)│采立公司│並無承作│111-113││訴書附│愛鄉!愛鄉│程攝影│││該工程│頁││表五編│!公共圖書│││││││號2)│館推動閱讀││││││├───┤活動」├───────┼──────┼───────┼────┼────┤│2││公共圖書館推動│60,000元│90年12月19日││警二卷第││(原起││閱讀網頁設計(│(3,000元)│曜點公司││107-109││訴書附││宣傳活動)││││頁││表五編││││││││號1)│││││││├───┼─────┼───────┼──────┼───────┼────┼────┤│3│高雄市政府│愛河全線通水大│270,000元│91年8月7日│實際上由│警四卷第││(原起│工務局下水│典設備租借費用│(13,500元)│高沂公司│高竿公司│71頁││訴書附│道工程處舉││││承作│││表一編│辦「愛河全│││││││號1)│線通水大典││││││││設備租借」││││││││活動││││││├───┼─────┼───────┼──────┼───────┼────┼────┤│4│高雄市政府│愛河整治圖像戶│220,000元│91年11月1日│實際上主│警三卷第││(原起│工務局下水│外展覽卷軸乙式│(11,000元)│高沂公司│要由高竿│32頁(同││訴書附│道工程處舉││││公司承作│警四卷第││表一編│辦「愛河整││││,高沂公│56頁)││號2)│治圖像戶外││││司僅承作││││展覽(卷軸││││噴畫部分││││部分)」活││││││││動││││││├───┼─────┼───────┼──────┼───────┼────┼────┤│5│高雄市政府│(黑暗之光文學│10,000元│91年11月│采易公司│警二卷第││(原起│社會局無障│獎)進場入口布│(500元)│采易公司│並無承作│13頁(同││訴書附│礙之家舉辦│置│││該工程,│警四卷第││表二編│「2002年││││僅出借發│26頁)││號1)│黑暗之光文├───────┼──────┤│票予高竿├────┤││學獎全國徵│(黑暗之光文學│10,000元││公司│警二卷第│││文暨頒獎典│獎)會場花卉布│(500元)│││14頁(同│││禮」│置││││警四卷第││││││││23頁)│││├───────┼──────┤│├────┤│││(黑暗之光文學│20,000元│││警二卷第││││獎)表演道具│(1,000元)│││15頁(同││││││││警四卷第││││││││24頁)│││├───────┼──────┤│├────┤│││(黑暗之光文學│50,000元│││警二卷第││││獎)文學獎徵文│(2,500元)│││16頁(同││││及宣導││││警四卷第││││││││25頁)│├───┤├───────┼──────┼───────┼────┼────┤│6││(黑暗之光文學│30,000元│91年11月29日│七彩禮品│警二卷第││(原起││獎)外場入口布│(1,500元)│七彩禮品行│行並無承│18頁(同││訴書附││置│││作該工程│警四卷第││表二編││││││27頁)││號2)│├───────┼──────┤│├────┤│││(黑暗之光文學│22,400元│││警二卷第││││獎)外場指揮牌│(1,120元)│││17頁(同││││││││警四卷第││││││││28頁)│││├───────┼──────┤│├────┤│││(黑暗之光文學│27,000元│││警二卷第││││獎)獎牌│(1,350元)│││19頁(同││││││││警四卷第││││││││29頁)│││├───────┼──────┤│├────┤│││(黑暗之光文學│15,000元│││警二卷第││││獎)獎狀│(750元)│││20頁(同││││││││警四卷第││││││││30頁)│├───┼─────┼───────┼──────┼───────┼────┼────┤│7│高雄市政府│婦女館三週年慶│37,500元│92年9月15日│英倫公司│警二卷第││(原起│社會局舉辦│祝活動費用(書│(1,875元)│英倫公司│並無承作│82頁(同││訴書附│「慶祝婦女│卡、藏書卡、海│││該工程│警四卷第││表四編│館成立三週│報、DM、闖關卡││││37頁)││號2)│年系列活動││││││││」││││││├───┼─────┼───────┼──────┼───────┼────┼────┤│8│財團法人高│(黑暗之光記者│54,000元│92年9月18日│實際上由│警二卷第││(原起│雄市私立樂│會)現場、網頁│(2,700元)│高沂公司│高竿公司│60頁(同││訴書附│ 仁啟智 中心│設計及網路架設│││承作│警四卷第││表三編│(實際上仍│工程││││17頁)││號3)│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承││││││││辦)舉辦「││││││││2003年黑暗││││││││之光文學獎││││││││全國徵文暨││││││││頒獎典禮」││││││└───┴─────┴───────┴──────┴───────┴────┴────┘附表二:
┌─┬───────┬───────┬────┬───────┬────┐│編│活動名稱│採購項目│採購金額│統一發票之日期│備註││號││││及開立之廠商││├─┼───────┼───────┼────┼───────┼────┤│1│2003屏東縣黑鮪│音響、燈光、發│72,000元│92年5月27日││││魚文化觀光季第│電機││光音企業行││├─┤一尾黑鮪魚拍賣├───────┼────┼───────┼────┤│2│造勢活動│噴畫(漁會門口│72,000元│92年5月27日│││││裝置藝術)││高沂創意廣告事│││││││業有限公司││├─┤├───────┼────┼───────┼────┤│3││彩色旗幟(手拿│30,000元│92年5月│││││旗)││永得旗幟社││├─┤├───────┼────┼───────┼────┤│4││現場音效道具│30,000元│92年5月27日│││││││光音企業行││├─┤├───────┼────┼───────┼────┤│5││大舞台、小舞台│77,000元│92年5月25日│││││、小舞台斜坡、││萬點廣告企劃有│││││攝影台││限公司││├─┼───────┼───────┼────┼───────┼────┤│6│2003屏東縣黑鮪│橫式布條、前導│78,000元│92年7月1日││││魚文化觀光季東│車-吉普車、音││萬點廣告企劃有││││港區漁會一百週│響車、佈置氣球││限公司││├─┤年紀念遊行暨晚├───────┼────┼───────┼────┤│7│會活動│小旗子│60,000元│92年7月11日│││││││七彩旗幟禮品行││├─┼───────┼───────┼────┼───────┼────┤│8│2003年大鵬灣海│環境佈置│42,000元│92年9月1日││││洋運動嘉年華高│││七彩旗幟禮品行││├─┤雄踩街活動延續├───────┼────┼───────┼────┤│9│定點表演活動│音響架設、燈光│88,000元│92年9月8日│││││架設、舞台架設││光音企業行││└─┴───────┴───────┴────┴───────┴────┘附表三┌───┬─────┬───────┬────┬───────┬────┐│編號│承辦單位及│採購項目│採購金額│統一發票之日期│出處│││活動名稱│││及開立之廠商││├───┼─────┼───────┼────┼───────┼────┤│1│高雄市政府│高雄女人故事活│50,000元│91年9月5日│警二卷第││(原起│社會局舉辦│動出版「高雄女│(2,500│功名企業社│81頁(同││訴書附│「高雄女人│人書」印製費│元)││警四卷第││表四編│故事活動出││││35、36頁││號1)│版『高雄女││││)│││人書』」│││││├───┼─────┼───────┼────┼───────┼────┤│2│高雄市政府│(黑暗之光文學│30,000元│91年11月28日│警二卷第││(原起│社會局無障│獎)活動海報│(1,500│雅普勒斯公司│48頁││訴書附│││元)││││表二編│礙之家舉辦├───────┼────┤├────┤│號4)│「2002年黑│(黑暗之光文學│15,000元││警二卷第│││暗之光文學│獎)單張簡介│(750元││49頁│││獎全國徵文││)│││││暨頒獎典禮├───────┼────┤├────┤││」│(黑暗之光文學│15,000元││警二卷第││││獎)請柬│(750元││50頁│││││)│││├───┤├───────┼────┼───────┼────┤│3││(黑暗之光文學│40,000元│91年11月29日│警二卷第││(原起││獎)燈光音響特│(2,000│光音企業行│21頁(同││訴書附││效架設│元)││警四卷第││表二編│││││31頁)││號3)│├───────┼────┤├────┤│││(黑暗之光文學│30,000元││警二卷第││││獎)舞台立體造│(1,500││22頁(同││││型(加強舞台效│元)││警四卷第││││果)│││32頁)│││├───────┼────┤├────┤│││(黑暗之光文學│20,000元││警二卷第││││獎)舞台背景設│(1,000││23頁(同││││計(含布幕)│元)││警四卷第│││││││33頁)│├───┼─────┼───────┼────┼───────┼────┤│4│財團法人高│廣告製作費│1萬元│92年9月15日│警二卷第││(原起│雄市私立樂││(500元│鑫錂有限公司│59頁(同││訴書附│仁啟智中心││)││警四卷第││表三編│(實際上仍││││16頁)││號1)│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5│障礙之家承│廣告製作費│4萬元│92年9月│警二卷第││(原起│辦)舉辦「││(2,000│大眾傳播股份有│59頁(同││訴書附│2003年黑暗││元)│限公司│警四卷第││表三編│之光文學獎││││16頁)││號2)│全國徵文暨│││││├───┤頒獎典禮」├───────┼────┼───────┼────┤│6││活動海報│60,000元│92年9月16日│警二卷第││(原起│││(3,000│雅普勒斯公司│61頁(同││訴書附│││元)││警四卷第││表三編│││││18頁)││號4)│├───────┼────┤├────┤│││簡章│36,000元││警二卷第│││││(1,800││62頁(同│││││元)││警四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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