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О八О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湘靖 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詎其截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止,積欠簽帳款共計新台
幣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元未為清償,並已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死亡,被告為其法定
繼承人,就其積欠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已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