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四三九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顏雅如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零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
年四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和原告簽定貸款最高額度
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為為十二萬元之國民現金卡約定書,約
定被告可在額度內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應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並依約繳納
利息,其利率在繳款期限前者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逾期者即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且全部債款視為到期,被告應全部清償。嗣後被告即陸
續借款並有部分還款,但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被告依約清償,應視為全部
到期,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
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聯邦銀行「國民現
金」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
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影本三件、交易明細影本一件為證,互核相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五百二十元(包含裁判費一千二百二十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三百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
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
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