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四二○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款新臺幣
(下同)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止,並
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為一期,分十二期平均攤還本金,第一期還款日為九十
三年四月二日,如有一期未能按期繳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計息。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
即未再依約繳納,本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五元
未清償。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取得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如逾期未償還
,應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利息,暨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繳款截
止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消費
款九萬九千七百八十九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樂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單各一份、餘額查詢單三份、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六份
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萬
八千三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消費款九萬九千七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連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