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補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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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九十四年度中補字第四九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蕭慶賢
被 告 文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文
被 告 甲○○
一、右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台幣四十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三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
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三千三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平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二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其餘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