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六一五七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揆諸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
而設,並非得許當事人一造,假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己之實,而違公益,因
此為防杜契約當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
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設定型
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
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豊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
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特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他造消費者顯失公平,
無效。」以符公平之旨。
三、經查本件系爭丁○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固約定:「甲方及連帶保證
人因不履行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條款在卷可稽,然查該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
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契約
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顯係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不容
被告有任何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本件被告住所設於台中市○區○○里○○○街
○○○號,有原告提出之
中市,且原告公司之資本、財力雄厚、人才濟濟,營業據點遍佈全國,被告則為
經濟弱勢之自然人,如許被告挾其經濟強勢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強令被告
遠赴高雄地方法院應訴,則被告考量應訴不便,車旅勞費,工作損失等因素,為
節省支出並維生活安定,易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合意管轄
之約定係為方便當事人應訴而設,並非反使當事人應訴不便,甚至違反公益,為
兼顧兩造利益及應訴方便,本件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何清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