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60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六О八О號
  原   告 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六○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金柱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社分行,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三紙,詎其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張金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吳智媚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據面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
│一│93.6.25│93.6.25│一萬零八百四十│TRA0000000│
││││九元││
├──────┼───────┼───────┼───────┼───────┤
│二│93.6.25│93.6.25│二萬零六百九十│TRA0000000│
││││五元││
├──────┼───────┼───────┼───────┼───────┤
│三│93.6.25│93.6.25│三十萬四千五百│TRA00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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