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補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補字第四八號
  原   告 乙○○○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雄
原告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元,應繳裁判費壹
   仟叁佰叁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叁佰叁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三)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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