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1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雄小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雄小字第一六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上
午九時五十四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金柱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筆記型電腦及聯繫廠商出貨之管道,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起化名「珠兒」,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筆
記型電腦,誘使原告購買並匯款價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卻未獲貨物之交付
,使原告受有六萬元之損害。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五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五○號刑事簡
易判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原告郵局存簿交易明細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
一五○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張金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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