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3年度潮簡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四八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弄○○○號房屋壹棟遷讓交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弄○○○號
之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台幣五千元,租期自民國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惟被告於租期屆滿之後,並未依約返
還系爭房屋,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及房屋稅繳
款書三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一項前段:「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
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依上開證據文件及法律規定,應堪信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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