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 尤玉鳳 證稱:乙○○當時曾說「我是來談和的,那些孩子僅是要錢而已,拿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走路費,把那些孩子打發走,解決就沒事了」,及證人 吳西 為證稱:我到達時,看見他們在我兒子家中,即問他們怎麼又來了,乙○○說係為了會款之事來的,我回答已與會首商議好了,乙○○則說不用講那麼多,你兒子已經出去領錢,要拿給我們等語,因認被告乙○○與 張榮彰施慶榮 間,有犯意之聯絡,共同向告訴人甲○○索討走路費十五萬元(原要求四十萬元)。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號判例)。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告訴人之住處處理事情,但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與 陳玉旋 、甲○○與尤玉鳳夫妻及高雄市內惟這些人(指被告張榮彰等人)均不認識,僅知道內惟這些人在處理陳玉旋與甲○○夫婦間會款債務之事時, 吳炳東 曾被內惟這些人押走五、六個小時後始放行返家,被告即受吳炳東所託,前去了解會款債務情事是否有妥善處理,如有妥為處理,則吳炳東就不會再受到騷擾,是吳太太說給內惟這些人十五萬元可不可以,被告張榮彰等人有答應,被告乙○○僅坐在旁邊聽他們講話,之後吳太太說要出去領錢,我就回到車上,並未說拿出四十萬元給兄弟走路費的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偵查中固指稱:「(乙○○來要走路費四十萬
元,有無再說其他﹖)答:他們直接說要四十萬元」、「(有無用其他方式恐嚇你,如不拿四十萬要對你怎樣﹖)答:沒有,只說要求我付四十萬元走路費」,證人 吳尤玉鳳 於同日偵查中證稱:「(那他們有無說恐嚇話﹖)答:他們只是要錢而已,乙○○說那些孩子只是要錢而已,拿四十萬元解決就沒事了,他是來代理把那些孩子打發走不惹事:::」、「(他有無跟你說要四十萬元走路費給那些孩子﹖)。答:他說拿四十萬元給那些兄弟打發他們走,以後就不會來惹事,他是來讓我們雙方都沒事」,於原審證稱:「:::乙○○出來講時是說要錢的人要他出來談和的,要我拿四十萬出元,打發他們離開」(見原審卷第九四頁正面)。但於本院調查時甲○○已改稱:「乙○○與張榮彰同時到我家,分二台車來,當時張榮彰要我給他四十萬元,至於乙○○有無說,我不知道,因我當時在外面」,吳尤玉鳳改稱:「張榮彰之前來了好幾次,乙○○只來這次,乙○○來說要替他朋友瞭解一些事情,當時乙○○並沒有表示,但旁邊的人有說要拿四十萬元給他們,本票的事就不要了」、「(為何與之前所言不同﹖)答:因他們幾乎同時進來,張榮彰這些人這麼講,我以為被告要他們講的」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甲○○及證人吳尤玉鳳先後指證不一,則被告當時是否曾向甲○○、吳尤玉鳳夫婦表示,要甲○○夫婦拿出四十萬元打發張榮彰等人,及證人吳西為之證言,是否確實無訛,已非毫無疑義。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曾有前開說詞(被告自始否認),然綜觀其內容真意,僅在勸解告訴人夫婦息事寧人而已,並無恐嚇告訴人夫婦之犯意及犯行。
㈡依告訴人夫婦指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前,張榮彰、施慶榮等人前往告訴
人住處時,被告並未隨同前往等情在卷,施慶榮於警訊亦供稱:「(乙○○及祝岩之前有否前去恐嚇勒索﹖)答:沒有」,足見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前,並未與張榮彰等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亦不知張榮彰等人有恐嚇告訴人;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為何你要拿十五萬元給他們﹖)答:我怕他們把我押出去或打我,因為之前他們有說如沒還錢要押人,我害怕才拿十五萬元給他們各等情,顯然告訴人夫婦所以會害怕而籌錢欲交款給張榮彰等人,並非因被告之言詞或行為所致。
㈢又被告係受案外人吳炳東之託,至告訴人之住處了解吳炳東與張榮彰等人間之糾
紛等情,已據證人吳炳東證述屬實(見偵卷第四二頁反面);而被告至告訴人之住處,即表明其與張榮彰等人並非同夥,亦經吳尤玉鳳證述在卷(見偵卷第三五頁正面)。益證被告所辯其未與張榮彰等人共謀恐嚇取財,尚非全然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論被告乙○○恐嚇取財未遂罪刑,自有未合,被告乙○○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被告乙○○部分撤銷,另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張榮彰、施慶榮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經原審法院送執行在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曾玉英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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