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一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號、第三二九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累犯,免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
包(共重六.五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一裁定觀察、勒戒即足,其
中一部經觀察、勒戒,其餘部分應送併辦,原審不予併辦,自有不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乃不同之罪名,為數罪關係,本得分別繫屬,分別裁判,合併審判時,基於便宜措施在同一裁定內,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係將不同犯罪之兩件裁定,記載於同一裁定書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裁定參照),反之,予以分別裁定,自為法之所許,原審認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不予併辦,核無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