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犯詐欺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別名 王婉柔 )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受僱於 羅孝文 實際負責經營位於台北市○○○街○號四樓之皓普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皓普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從事招攬業務之工作,與羅孝文及公司職員 羅孝華鄭文維鄭倉富 (以上四人,均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常業詐欺罪在案,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 葛建中鍾坤珍 ,基於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國外廠商向皓普公司訂購汽車導流板,亦無與國外廠商合作任何業務,竟與羅孝華、鄭文維、鄭倉富、葛建中及鍾坤珍,分別陸續以電話聯絡全省汽車零件製造業等廠商,誆稱皓普公司有汽車導流板等產品之國外訂單,可讓廠商代工烤漆,或欲與廠商合作,如有意願可到皓普公司詳談等詞,招攬各廠商至皓普公司洽談。嗣於廠商派員到皓普公司洽談時,再向來者偽稱每支導流板代工費用在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以下均可交由該廠商代工,利潤相當好,且每次簽約三千支,每月交貨五百支,可做六個月,但因國外客戶無法來臺現地觀察、簽約,故廠商在簽約前,必須先由皓普公司委託特約之宜錄視聽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錄視聽公司)前往廠商處,錄製工廠設備及人員工作情形之錄影帶,供國外客戶參考,其拍攝費用為十六萬元,由皓譜公司資助六至八萬元,餘由廠商支出,皓普公司已與國外廠商簽訂代理合約,只要完成錄影帶之拍攝,皓普公司將於每月底之前,送達簽約廠商五百支導流板供其代工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誘使廠商同意拍攝錄影帶,並以之為常業。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欣達企業銀行負責人 蔡佩珮 、紳裕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紳裕公司)經理陳世明、永慶汽車修護中心噴漆部(以下簡稱永慶噴漆部)負責人 王金生 、富喬汽車全方位服務廠經理 林豐閔 、傑誠汽車公司經理 楊松潔張文木 等人,因誤信其言,分與皓普公司訂約拍攝錄影帶,並分別將八萬至十萬元不等之款項匯至羅孝文等人所指定之帳號,甲○○等人則從上開每筆款項中..各牟得五萬至八萬元不等之利潤。嗣雖有人至上開廠商拍攝工廠錄影帶,惟與國外客戶合作事宜,則毫無訊息,蔡佩珮等人始知受騙。
二、八十六年五月間,蔡佩珮確定受騙後,多次以電話向皓普公司催討八萬元,並由原來與之接洽導流板事宜之鄭倉富負責處理,但 鄭某 表示僅得退還四萬元,餘款必須抵充違約金,遂先退還四萬元,但嗣後又稱將餘款寄還蔡佩珮、蔡佩珮因發現皓普公司係一詐騙集團,遂透過工會通知全省廠商勿再受騙,因而阻絕羅孝文等人詐騙之途,並招來被騙廠商之催討,甲○○遂憤而於八十六年五月底某日,打電話至蔡佩珮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工廠,向 蔡女 恐嚇稱:「妳家裡大小給我小心點」等語,致使蔡佩珮之心生畏懼。
三、案經蔡佩珮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受僱於皓普公司,與羅孝文等人基於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向乙○○等多家廠商詐騙款項,並曾打電話向蔡女恐嚇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林豐閔、楊松潔、張文木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處)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訴証綦詳,亦核與共犯即皓普公司實際負責人羅孝文職員羅孝華、鄭倉富、鄭文維等人於台北市調處所供情節相符,此經原審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
九五五、二六一四四號及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九0六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各該案卷影印本存卷可參,復有被告向乙○○恐嚇之電話錄音帶一捲及錄音譯文一份在卷足憑,而上開錄音帶經原審分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或認為送鑑錄音帶內疑似甲○○之聲音,與其本人之聲音音質相同,或認為該錄音帶疑似甲○○之聲音「可能確認」為被告甲○○之聲音,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刑鑑字第一0一九七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甲○○在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則其在原審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即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其與皓普公司其他員工,分工合作,打電話給全國各地廠商,假藉代客錄影而詐取財物,顯係以詐騙財物為常業,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又被告甲○○以電話恐嚇告訴人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甲○○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與共犯羅孝文、鄭倉富、鄭文維、羅孝華共同假藉代客錄影詐取財物之事實,是以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與羅孝文、鄭倉富±鄭文維、鍾坤珍、葛建中及羅孝華間,就上開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將原定得併科罰金五千元提高為得併科罰金五萬元,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甲○○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甲○○詐取王金生、張文木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常業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一)告訴人蔡佩珮於發覺受騙後,經多次向皓普公司催討被騙之八十萬元,先由鄭倉富退還四萬元,嗣再寄還四萬元,蔡女並未帶人北上,以武力討還,此經蔡女供述在卷,並稱帶人北上以武力催討者,係另一被害公司傑誠公司之人員云云,並經其告訴狀敘明,乃原判決記逕認定係蔡女帶人北上以武力討還,核與事實不符;(二)被告以電話恐嚇告訴人,係恫嚇稱:「妳家裡大小給我小心點」,而非「你不要再亂傳,要撥你硫酸,燒你工廠,你沒看過壞人?」等語,後面之恫嚇語係羅孝華所說,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並經核閱錄音帶譯文無誤,即原判決於理由欄亦同此認定,乃其於事欄竟為相反之載述,致事實與理由矛盾,顯有違誤;(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科處拘役伍拾日,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為不當,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判決有前開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違誤,即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其他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甲○○部分撤銷,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係受僱皓普公司營生,尚非主謀,惡性較輕,及告訴人因被告之恐嚇所受之危害程度等請狀,爰仍如原案就常業詐欺部分,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科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夫即共犯鄭倉富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而被告尚有三名幼子待扶養,此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倘被告二人均入獄服刑,三名子女恐無人照料,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如原審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輔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吉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春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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