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署押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搭乘友人丙○○所駕駛之
JC─0九六八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九線一九三公里處之際,遭 江慶泉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所駕駛之AV─一九二0號廂型車撞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警員為調查肇事經過,遂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公訴人誤載為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前往乙○○就診之花蓮慈濟醫院訊問車禍肇事經過,詎乙○○因詐欺案件遭到通緝,為免身分曝露,竟偽稱甲○○之名應訊,並於偵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乙○○、甲○○之指紋後,始查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事實,辯稱並無冒用甲○○之名應訊,且因
車禍致手臂受傷,根本無法在偵訊筆錄上簽名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製作被告偵訊筆錄之警員 林進來 證述屬實,且有偵訊筆錄乙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局紋字第0九七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冒用「甲○○」之名住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原審因依上開法
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等規定再審酌被告因案被通緝,竟於警製作偵訊筆錄之際,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所為不僅損害其所冒用之甲○○其人,更危及警察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甲○○」署押乙枚(警卷七頁),應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審判長法官莊謙崇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