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四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紙幣貳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西勢運動公園附近,明知不詳姓名男子所交付一千元紙鈔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以其所攜帶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中之一萬元(其自身仍保有真鈔一千元),向該不詳姓名男子交換偽造之通用紙幣二萬一千元(每張一千元,共二十一張)後,除使用其身上之真鈔一千元購買物品並找零取得八百五十元外,旋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自同日上午八時許起,即從西勢村出發,沿路使用偽鈔,每次均使用一張一千元,計一次向不詳之攤位購買水果一百元,以偽鈔一千元找回真鈔九百元得逞;一次向不詳之攤位購買維士比藥酒一百元,以偽鈔一千元找回真鈔九百元得逞;一次向不詳之攤位購買香煙二包共五十元,以偽鈔一千元找回真鈔九百五十元得逞;另一次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屏東縣○○鄉○巷村○○路○○○號向 王牽美 購買啤酒二瓶共六十元,以偽鈔一千元找回真鈔九百四十元得逞。嗣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復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向 黃秀媛 購買啤酒二瓶共五十元,甲○○復持偽鈔一千元欲行使該偽造之通用紙幣時,因 黃輝煌 (即王牽美之子)發現其母王牽美所收受之千元鈔有問題,乃隨後前往告知黃秀媛,關於甲○○所持購物之鈔票係偽鈔之事實,並阻止找零,始當場查獲,致甲○○該次行使未遂(甲○○共計行使偽鈔五次,其中四次得逞,一次未能得逞),並扣得甲○○所持有之偽鈔一千元紙幣共十八張(包含其向 王美牽 行使之千元偽鈔一張在內),以及其皮包內之真鈔五疊,共計四千五百
元(其中九百元真鈔三疊,九百五十元真鈔一疊,八百五十元真鈔一疊,而三疊九百元真鈔中一疊係五百元鈔一張、一百元鈔四張、其他九百元二疊則均係一百元鈔各九張,另扣押清單載明為真鈔共四千五百元,其中四疊即九百元真鈔三疊、九百五十元真鈔一疊,應係使用偽鈔所找回之真鈔,其向王牽美購買之啤酒二瓶所找回之九百四十元,其中四十元係硬幣未扣押,僅剩九百元紙鈔,至於扣案之八百五十元真鈔一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其身上帶了一萬一千元換了一萬元以觀,足認該八百五十元真鈔一疊係甲○○使用一千元真鈔後所找回。)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取得一千元偽鈔一包,並持向王牽美、黃秀媛及不詳姓名之商家行使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故意,辯稱:當日伊去運動,伊拿錢出來要買維士比,有人看到就動手搶伊之錢,搶到錢後,就丟下一包報紙隨即迅速離去,伊檢起來看報紙內係包裏金錢,伊確不知那是假錢,伊純受恐嚇所致,且伊因需要零錢,才會拿一千元鈔票去換零錢,伊是一時糊塗,復因會怕才未報警,並非伊故意行使偽鈔云云。惟查:
(一)被告以其所有之一萬元真鈔與不詳姓名男子換取千元偽鈔二十一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四頁、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被告係以一萬元代價換取二萬一千元之紙鈔,若非明知為偽鈔,孰人願與之交換。被告雖嗣後辯稱當時其真鈔被搶,並檢拾該人丟下由報紙所包之東西,但此項辯解已與其前於警、偵訊時所供不符,且被告既於當時被搶,何以未見被告向警報案,尤檢拾由搶奪人所丟而留於地上並由報紙包裏之東西,況被告復於發覺報紙內之物係金錢時,竟亦未能立即送由警方處理,猶自行持上開鈔票四處以購買物品為名,以換取真鈔,亦難認合於情、理,自不得認其嗣後所辯為可採。而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十八張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轉中央印製廠鑑定,均屬偽鈔之事實,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銀高營字第三八三二號函(內附中央銀行發行局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八七台央發字第0三00五0九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前審卷內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六頁)。而扣案之偽造紙鈔十八張均紙質平整,觸摸時質感與真鈔所有不同,且偽造之紙鈔其號碼均有重複,或二張同號,或三張、五張同號,經本院調取扣案證物核閱無訛。被告既係以一萬元代價換取價值二萬一千元之紙鈔,且曾親自接觸該二十一張之紙鈔,應知悉所換得紙鈔之紙質,其所辯不知係偽鈔要難採信。
(二)被告當時除被扣得偽鈔一千元紙幣共十八張外,另被扣得真鈔五疊,其中九百元真鈔三疊,九百五十元真鈔一疊,八百五十元真鈔一疊,而九百元真鈔中一疊係五百元鈔一張、一百元鈔四張、其他九百元二疊則均係一百元鈔各九張,共計四千五百元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證物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而被告於取得該疊紙鈔後,即連續五次(最後一次係未遂)各持一千元鈔票向不同商家,分別購買小額商品,每次至多購買一百元以下之物品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被害人王牽美、黃秀媛於警訊、偵查時指述(見警卷第一、二頁、偵查卷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筆錄)、證人黃輝煌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筆錄),並有真鈔四疊(另外一疊真鈔係被告以其真鈔購物所換得)扣案可證。被告數次持千元鈔票,分別購買價值性不高之物品,達五次之多,顯與一般買賣之習性相違,其以千元鈔換取真鈔之意圖甚明。又被告若不知其所持以購買之鈔票係偽鈔,為何必須分數處連續向商家購買物品?亦難自圓其說,顯然被告換取偽鈔時顯已知情,被告嗣後所辯因需要零錢,才會拿一千元鈔票去換零錢,要難信為真實。
(三)扣案之真鈔五疊,其中九百元真鈔三疊,九百五十元真鈔一疊,八百五十元真鈔一疊,而九百元真鈔中一疊係五百元鈔一張、一百元鈔四張、其他九百元二疊則均係一百元鈔各九張,共計四千五百元等情,既經本院調取證物當庭勘驗屬實,而被告復供承有一次係以其真鈔購買,其他各次則係以所撿拾之鈔票購買,再參以被告先後所購買水果一百元、維士比藥酒一百元、香煙二包五十元、啤酒二瓶六十元暨啤酒二瓶五十元(此部分嗣後未能得逞)以觀,則扣案真鈔中,其中四疊即九百元真鈔三疊、九百五十元真鈔一疊,應係使用偽鈔所找回之真鈔,其向王牽美購買之啤酒二瓶所找回之九百四十元,其中四十元係硬幣未扣押,僅剩九百元紙鈔,至於扣案之八百五十元真鈔一疊,參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其身上帶了一萬一千元換了一萬元,足認該八百五十元真鈔一疊係被告使用一千元真鈔後所找回。顯然扣案之真鈔四疊,亦足為被告行使偽鈔之證據。
(四)被告不知其所換取之鈔票究係幾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而被告使用其所換取之鈔票,並已用掉四張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筆錄),而被告於向黃秀媛購買時因黃輝煌及時阻止而未能得逞,顯然該次被告並未使用其所持有之偽鈔,則被告前後購買五次,其中四次得逞,一次則未能得逞,要足認定。被告第四次向王牽美購買所交付之千元鈔業經交付警方扣案,係包含於所扣得之十八張偽鈔中,而第五次則尚未交付偽鈔,顯然被告前三次購物所交付之偽鈔並未扣案,該三次所使用之偽鈔自不包含於扣案之十八張偽鈔中,依此計算則被告當時所換得之偽鈔應係二十一張,應無疑義。被告雖於警、偵暨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係取得二十二張,惟被告當時既未親自清點,復於本院調查時供述不知所取得之鈔票究竟幾張,亦無證據證明當時被告確係換取二十二張偽鈔,則依此計算應以被告換取二十一偽鈔較為可採,被告於警、偵訊暨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尚難認實在。至於被告前後所供述購買物品之次數雖不一致,但被告業已於本院調查時明確供稱已用掉四張偽鈔,連同未能得逞部分,顯然被告已有五次購買行為,亦足認定,尚不得以其前後所供有所不同,即遽謂其供述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五)此外復有扣案之假鈔十八張及換取之真鈔四疊三千六百五十元(業已扣除其以真鈔購買所找之八百五十元)扣案可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除向被害人黃秀媛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外,其餘四次部分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又被告連續五次向不同之商家以偽造之千元紙幣購物,詐取財物,其詐欺行為係行使偽造紙幣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五次所為行
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其較重之既遂罪一罪論處。被告年逾半百(其係000年0月00日生),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就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次數,未據明白認定,尚有未洽。(二)扣案之偽造紙鈔票面號碼一共有五組,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原判決認僅有三組,亦有未洽。(三)被告所換取之千元偽鈔應係二十一張,原審認被告係換取千元偽鈔二十二張,其事實之認定即有違誤;且被告既僅係換得二十一張千元偽鈔,自應僅就二十一張千元偽鈔諭知沒收,原審主文竟諭知偽鈔二十二張沒收,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嚴重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對於偽鈔之來源而未供出前手及其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通用仟元紙幣二十一張,其中如附表所示有鈔票號碼之十八張偽鈔已扣案,另有三張雖未扣押,但不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又扣案現款四千五百元,其中九百四十元為被害人王牽美所有,應發還該被害人,餘款亦應發還其他被害人,以及被告甲○○(八百五十元)不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一千元紙幣共二十一張┌──┬─────┬──┬───────┬───────────────┐│編號│號碼│張數│面額(新台幣)│備註│├──┼─────┼──┼───────┼───────────────┤│一│CL927789FU│二張│一千元││├──┼─────┼──┼───────┼───────────────┤│二│CK218061JU│三張│一千元││├──┼─────┼──┼───────┼───────────────┤│三│CK218062JU│三張│一千元││├──┼─────┼──┼───────┼───────────────┤│四│BN998048EV│五張│一千元││├──┼─────┼──┼───────┼───────────────┤│五│CL927790FU│五張│一千元││├──┼─────┼──┼───────┼───────────────┤│六│不詳│三張│一千元│分三次使用,每次使用一張,未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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