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所示支票伍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以夫 林九 男、 林敏華 (乙○○之偏名)、 林昭玲 (乙○○之女)三人名義,參加由丙○○○以其夫 蔡清政 名義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三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會員包括會首共計三十三會,會期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每月二十日開標,約定由標得會款之會員,將應行支付之死會會款,預先簽發除發票日期「年、月」部分保留之空白支票交付丙○○○,授權由丙○○○將之轉交活會會員,並授與活會會員於日後標得會款時,得自行按得標日填載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而得向銀行提示兌現。詎乙○○於八十七年七月及同年九月,以 林九男 、林敏華名義各標得一會後,因經濟上週轉不靈,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第三會會款(即以林昭玲名義參加之活會)尚未得標時,將其持有其他死會會員 許賢庚 、 陳志強 (簽發 甲司 票)、 王秀美 、 廖淑惠 (以 蔡龍泉 名義發票)等參加互助會所交付發票日期均僅載發票「日」,而「年、月」部分則保留空白之支票四紙(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付款人、發票人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於未徵得上揭支票之原發票名義人同意之下,先於八十八年四月,連續將上揭四張支票填入「八十八年五月」等文字,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並背書後交付不詳年籍自稱「王姓」之成年男子,用以向其質押借款。復連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即於第三會尚未得標之時),將其持有死會會員丙○○○交付 蔡廖淑惠 名義簽發「年、月」部分保留空白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付款人、發票人詳如附表編號五),於未徵得上揭支票之原發票名義人蔡廖淑惠同意之下,將上揭支票填入「八十八年六月」等文字,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並背書後交付予自稱「 黃青龍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用以向其質押借款。嗣上開五張支票經他人提示付款,付款銀行通知上開發票人王秀美等人,王秀美等人遂通知會首丙○○○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除坦承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將廖淑惠參加互助會所交付發票日「年、月」部分空白之支票(詳如附表編號五之記載)一紙填入「八十八年六月」等文字,完成發票行為,並背書後交付予「黃青龍」向其借款外,惟矢口否認有其餘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四張支票係伊向一王姓男子借錢,而將支票四張質押給他,伊並未填載支票之年月部分云云。另辯護人辯稱:縱使被告填載上揭支票之年、月部分,亦因會首阻止被告標會而視為原授權填載之法律行為停止條件成就,而為有權填載,因而被告尚無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互助會之死會會員許賢庚、王秀美、 蔡廖淑蕙 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復有互助會會單二紙、支票影本五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部分應堪信實。
(二)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四張支票私自填載「八十八年五月」等文字,雖矢口否認,然查:上揭四張支票皆有被告「乙○○」之背書,有上揭支票四張影本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上揭四張支票於持向自稱「王姓」男子借款時,有言明用以作為借款之抵押(質押),不可提示付款,惟被告乙○○並無法提供該自稱「王姓」男子其人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而被告所提出聯絡該王姓男子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經原審函查結果,該電話租用人為「 楊奇學 」,並非姓王,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甲司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傳真回函附卷可參;又本院函查上開四紙支票,均係由「 李豊榮 」提示,此有萬泰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八)中正字第一○五號函一份及附件三份在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可憑,然本院傳訊證人李豊榮均傳訊不到,該自稱「王姓男子」雖無法查明真實姓名、年籍,然該「王姓男子」既已要求被告於支票後面背書,豈有不要求被告填載「年
月」之理?其豈願拿四張之無效支票而借錢給被告?足見被告所辯未填載發票「年月」,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三)被告關於會首丙○○○禁止其標會之供述,除據告訴人丙○○○否認在卷外,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會首禁止其競標,尚難採信。退而言之,縱被告被暫停競標屬實,惟衡之民間互助會之慣例,對於一人實質參加多會會員時,都限制其於已參加會數於多數已得標死會後,須待會期過半後,始得再就剩餘活會競標,此為防止發生倒會風險之舉,尚合情理,為法所不禁,該禁止行為自與會首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被告不能得標,而視為授權行為之停止條件已成就有間。況且,被告簽發死會會員所交付保管支票之發票日,須得發票人之授權始可,並不因會首有暫時禁止被告競標,即認為該支票有附停止條件而發生停止條件成就之效力,是辯護人認本件因會首阻止被告標會而視為原授權填載之法律行為停止條件成就,被告尚無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
(四)原審判決所附附表編號一之發票人,原審記載不詳甲司(其負責人為許賢庚),編號三之發票人記載為不詳姓名,然經本院函查結果,編號一為鐳隆企業有限甲司,編號三為新章電機股份有限甲司,負責人陳志強,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一潮字第三三四號函及中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九)中銀屏字第八九○一八號函各一份在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可稽。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未經發票人之同意、授權,擅自填寫支票之「年、月」,完成票據之發票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將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四張支票一起交給自稱「王姓」男子,然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四張支票之發票人及付款人均不同,被告連續加以偽填「年、月」,先後完成編號一至四之四張支票及編號五支票之發票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五部分支票之犯行,雖未據甲訴人起訴,然該犯行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於事實欄認定被告未得原發票名義人同意之下,先於八十八年四月,將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四張支票票填入「八十八年五月」等文字,完成發票行為,並背書後交付不詳年籍之王姓成年人,用以向其質押借款云云。但又於理由欄二(二)論述被告雖辯稱上揭四張支票於持向王姓男子借款時,有言明用以作為借款之抵押(質押),不可提示付款,惟被告乙○○並無法舉實證有該王姓男子其人,復未提供該人年籍以供本院調查,而被告所提出聯絡該王姓男子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經函查結果,該電話租用人為「楊奇學」,並非姓王云云。可見原審於事實欄認定被告將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四張支票持向王姓男子質押借款,但理由欄卻認定並無王姓男子,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二)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四張支票之發票人及付款人均不同,被告連續加以偽造偽填,先後完成,並非以一行為為四張支票之發票行為,自應成立連續犯;原審認被告偽填上揭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四張支票「年、月」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四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三)原審判決所附附表編號一之發票人,原審記載不詳甲司(其負責人為許賢庚),編號三之發票人記載為不詳姓名,然經本院函查結果,編號一為鐳隆企業有限甲司,編號三為新章電機股份有限甲司,負責人陳志強,原審之記載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偽填年月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已詳如前所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記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因經濟上週轉不靈致罹犯本罪,偽造情節非重,金額非鉅,於審理中坦承第二次犯行,仍否認第一次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本院卷可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支票五紙,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甲債票,甲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付款人│發票人│├──┼────────┼────┼────┼─────┼───────┤│一│LB七三二二一二│88年5月│五萬元│第一商業銀│鐳隆企業有限甲│││六號│25日││行潮州分行│司許賢庚│├──┼────────┼────┼────┼─────┼───────┤│二│CA00六一二八│88年5月│五萬元│高市二信旗│王秀美│││五號│25日││津分社││├──┼────────┼────┼────┼─────┼───────┤│三│AU0一一0八九│88年5月│五萬元│中華商業銀│新章電機(股)│││二號│25日││行屏東分行│甲司陳志強│├──┼────────┼────┼────┼─────┼───────┤│四│CCA0七0五二│88年5月│五萬元│臺灣土地銀│蔡龍泉│││六一號│25日││行中正分行││├──┼────────┼────┼────┼─────┼───────┤│五│MB六八三九六八│88年6月│五萬元│第一商業銀│蔡廖淑蕙│││六號│25日││行東高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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