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另案 吳文通 (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另案審結)係合夥共同出資從事高利貸放款業務。緣告訴人乙○○因其經營之砂石生意發生財務困難亟需現金周轉,乃告知被告欲借款,被告即聯絡另案被告吳文通出資,而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起,告訴人乙○○陸續向另案被告吳文通每次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不等之金額,共借得數百萬元,另案被告吳文通乃乘告訴人乙○○急迫之際,以每借十萬元十天利息八千元即月息二十四分之計算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牟利,所借款項則由被告甲○○轉交予告訴人乙○○,迄今告訴人乙○○已繳交上百萬元之利息予另案被告吳文通。因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文通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 常業 重利罪嫌。
二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常業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被害人 張志嘉 之指訴及告訴人乙○○提出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聯行代收付存款憑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和解書為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 何常業 重利犯行,並辯稱:
約在八十七年年底時,告訴人乙○○以其替 韋彥 公司運送二高斗六至大林段工程土方,韋彥公司每立方公尺土方支付運費一二0至一三0元,而告訴人乙○○支付給司機每立方公尺一一0至一一五元,所賺為中間差價,但因司機要現金,而韋彥公司係數日支付一次運費,所以邀其投資,其當時剛好標得四十多萬元會款,便答應每日最高投資八萬元,經過一星期,在韋彥公司要發款給告訴人乙○○運費(大約為四十餘萬元)之前二日,告訴人乙○○至其住處稱為擴大車隊,希望再購置一部砂石車,希望其能將要還其之本金轉為投資購買一部砂石車;經過數日,告訴人乙○○又至其家中邀其再投資土方運送工程,剛好另案被告吳文通亦在其家中,聽聞此事,其因沒錢,故拒絕再投資,告訴人乙○○離開後,其問另案被告吳文通是否願意投資,另案被告吳文通答應,但要其作擔保,其等之後遂與告訴人乙○○達成協議,由另案被告吳文通先墊付運費給司機,待韋彥公司撥下運費後,先墊付另案被告吳文通墊付之運費,所得盈餘再分配予三人,如此運作,約三、四星期後,告訴人乙○○由韋彥公司領走運費後,據為己有,未返還另案被告吳文通先墊付之運費,才產生本件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經查:
(一)告訴人乙○○、被害人張志嘉固均指訴稱:因告訴人所經營砂石生意運輸,欠現金來週轉,迫於無奈,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向甲○○及吳文通二人借錢,每次均借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之間。利息為每十萬元,十天之利息為八千元等語,惟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指訴僅泛稱告訴人向被告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為何,並未能具體指訴其何時向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文通借款?借款金額?利息支付方式、金額?等項,而被告對其及另案被告吳文通與告訴人間金錢往來情形,均能於其前開辯解中具體說明,且核與另案被告吳文通於另案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因承包高速公路運送土方工程,透過被告介紹,向其借款支付員工運輸費用,其每日交給告訴人一、二十萬元,告訴人每周向高速公路工程承包單位領到運費,會先還其本金,其餘利潤均分,前一、二個月,告訴人正常給錢,但後來告訴人就將工程款全部領走,至今尚欠其七十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卷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六二至六三頁)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張志嘉經本院多次傳拘,均未到案對其所指訴之內容,再為具體說明。是本院自難僅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張志嘉空泛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常業重利犯行。
(二)告訴人於警訊時提出之和解書(警卷第二十二頁),另案被告吳文通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本院另案審理中提出。該和解書之內容僅稱係告訴人與另案被告吳文通間因借貸關係而訂立該和解書,並未載明借貸關係之利息計算方式,難以證明確有重利事實。又另案被告吳文通供稱:該和解書係於 蕭敦仁 律師事務所訂立等語,告訴人亦稱:「在嘉義憲兵隊先調解的「之後他約我去蕭敦仁律師事務所寫了這份和解書」等語(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一號案件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建本院卷第七0頁),雖告訴人陳稱:「(此和解書內容)和之前調解說的不一樣,他說若不簽字不讓我回來」等語,而否認係出於自由意願下所為。惟訊之證人蕭敦仁證稱:「(問:【提示本院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所提出之和解書告以要旨】此和解書是否在你所開設之事務所訂定?)是的,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當時被告那邊除了被告外尚有二位,告訴人這邊是乙○○夫妻及他們兒子,他們談好後到我事務所,我請事務員打字讓他們簽名」,「(問:當時氣氛如何?)當時我和我事務員都在場,氣氛很好」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一號卷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足證告訴人應非出於另案被告吳文通之強暴脅迫而訂立該和解書,和解書內容應屬可信。
(三)至告訴人於警訊提出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台南企銀)聯行代收付存款憑條五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張(警卷第二十一頁)為證,並指訴稱:該五張台南企銀存款憑條為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文通轉帳借款給其之依據,至郵局之匯款憑條則係其返還本金與利息之依據,惟查,該五張銀行存款憑條,或存款帳戶均與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文通無關,或存款人並非告訴人;而郵局匯款憑條之匯款人其中一張亦非告訴人,且核對所存匯之金額,本院亦無從由此得知本金與利息之金額各為若干,亦無從由此推知是否有告訴人所指訴之利息計算方式,是該些存款憑條或匯款憑條僅足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關係,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之重利犯行。
四、此外,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被訴之重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