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
二八九、三三九、四二三、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二七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未因而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廿八日止(最後施用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八月廿八日),連續在台南縣○○鎮○○路○○○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復另行起意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間,在台南縣市某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上述施用期間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及九月一日(起訴書誤載五月廿八日、六月十二日及八月廿八日),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先後採尿送驗後次第查獲。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乙節,但矢口否認另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處分不起訴後,再次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一號裁定一紙、台灣台南看守所九十年九月廿一日南所文衛字第一五七0之九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次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採尿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其結果復與台灣台南看守所前揭函文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所述被告係「多重藥物使用」之記載相符,是被告空言否認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採尿前另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云云,核係卸責之詞,難憑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分別施用第一、二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素行不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與期間、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意旨又認被告除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採尿前之一次施用海洛因行為外,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八月廿八日止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行為。然查被告除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所採尿液中經檢驗而獲知其有於採尿前約四日內有施用海洛因一次之行為外,即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故應認該採尿前之一次施用海洛因行為以外之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未獲嚴格之證明。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