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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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九日止,在台南縣西港鄉新復村溪埔寮七號及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居處所,連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與北安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公克(含袋重),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止,又在台南縣西港鄉新復村溪埔寮七號及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居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日。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亦有台南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其所有經扣案之粉末一包扣案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本應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竟仍不知警惕,繼續施用毒品,時間長達數月,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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