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均係在臺南縣善化市場擺設攤販,其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鎮○○路與新興路口,因擺設攤販之問題,雙方發生爭執,進而互毆,致被告甲○○○與被告乙○○○分別受有『右下肢瘀腫、左手指裂傷』及『臉部數處擦傷、左右足膝挫傷』等之傷害,雙方因而互控傷害,因認被告甲○○○、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之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乙○○○二人當庭陳明分別撤回對被告乙○○○、甲○○○之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林彥君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