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竟不思悔改,而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晚間八時許、及同年六月四日晚間八時許,連續無故攀爬侵入臺南市○○路○段○○○巷○○號甲○○之住宅二樓陽台進行偷窺。嗣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晚間八時許,乙○○在陽台窗外偷窺時,為甲○○發覺,並記下乙○○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時地,先後二度侵入告訴人甲○○住宅偷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二度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進行偷窺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此對於他人居住安全造成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