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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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三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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