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二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原名 陳秀桃 )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歷經展期,最近一次展期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並簽有借據一張,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次日繳息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逾期違約金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被告如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到期之利息即未繳納,本金尚欠九百萬元未清償,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因之本件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展期申請書、約定書、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變動表、收入及放款支出傳票、共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許蕙蘭~B法官李東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