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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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六、一四五四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序號:Z00000000號)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新市分隊九十年七月廿六日警訊筆錄內偽造之「甲○○」署押拾壹枚、九十年七月廿六日酒精濃度測試單(序號:四七九0號)內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廿六日凌晨,無照駕駛FL─七四七八號自小客車,並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三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仁德路段南向車道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後,旋將甲○○帶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新市分隊辦公室舉發其交通違規並製作筆錄。甲○○因恐無照駕車遭警查獲,竟另行起意而持其胞兄 郭建志 之身分證冒名應訊,並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交通告發單)簽收聯偽造「郭建志」之簽名一枚,將之交付該分隊員警表示業已收受該通知單而行使之,復接續在接受該分隊司法警察偵訊時,在警訊筆錄上偽造「郭建志」之簽名三枚、指印八枚;及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郭建志」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嗣經警將查獲時甲○○所捺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始查知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1、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
2、被害人即被告之兄郭建志於警訊中之指證。
3、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序號:四七九0號;內載呼氣酒精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九月廿七日(九十)刑紋字第一九三三四九號函敘送比對指紋卡與役男甲○○之檔存指紋相符。
5、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告發單通知聯影本一紙(序號:Z00000000號)。
6、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廿六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新市分隊辦公室所製之警訊筆錄原本。
三、(一)被告既已冒其兄郭建志之名接受交通違規之舉發及應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接受司法警察調查、舉發之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不過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侵害一個法益,應認屬單純一罪,而非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二)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多次接續偽造被害人郭建志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接續在交通告發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警訊筆錄偽造被害人郭建志之署押之行為,其中一部分(在交通告發單之偽造署押行為)既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則全部之偽造署押行為應均認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故公訴人認被告在警訊筆錄與酒精濃度測試單偽造郭建志署押,係另犯一偽造署押罪行,尚有未洽,且該部分已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包含在內,此部分自亦得併予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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