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八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零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萬零肆佰零伍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一三,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止,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邀同訴外人 莊登通 、 莊瑞賢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擔保放款)、一百萬元(信用借貸),其中四百五十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十年,即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四月六日止,分二百四十期,另一百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止,分六十期,上開借款均以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分別於第二年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一八、第四年起減百分之零點四三(四百四十萬零四百零五元部分),以及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八(八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部分)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重新計算利率。逾期違約金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被告如有一期未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到期之本息即未繳納,本金共積欠五百二十五萬零二百九十一元未清償,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九三,因之本件借款利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一三(四百四十萬零四百零五元部分),及百分之九點二七三(八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部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二十五萬零二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四百四十萬零四百零五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一三,八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六日止,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表、轉帳
收入及支出傳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二十五萬零二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四百四十萬零四百零五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一三,八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六日止,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許蕙蘭~B法官李東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