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7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盧盈秀
被 告 李坤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鄧富元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103年7
月16日19時許,由鄧富元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區
○○路0段0巷000號前時,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逆向行駛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
支出修繕費用共計18,7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
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蘇
黎世產物股份有限公司理算書、汽車肇事調查報告表、鑫泰
汽車修理廠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
第1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5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則原告因過失行為侵害
鄧富元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鄧富元,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
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18,700元,其中零件費
用為8,800元,有鑫泰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
10頁至第1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
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87年11月,有系爭車輛之行駛執照可佐(見本院
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7月16日,已使用
15年8月,超過系爭車輛之使用年限,依前開規定計算並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0元(計算式:8,800元×0.
1=880元),加計板金4,800元、烤漆5,100元,共計10
,780元(計算式:4,800元+5,100元+880元=10,780元
),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7
80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鈺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