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
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名片伍拾貳張及空白本票叄拾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第1段第2行更正為「95年4月28日起」。
㈡犯罪事實部分第1段第8行更正為「甲○○復於96年2月間
某日及同年5月5日」。
㈢附表更正如後。
㈣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借款,以每10天為期,每期收取每
新台幣(以下同)萬元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利息,逾年息
百分之五百,核與民法所規定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百分之二
十相較,超出甚多,與原本顯不相當,其為重利至為明顯,
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㈤被告對借款人 葉梅香 所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乃
對於同一借款人借款還清後再接續借款,顯係基於同一重利
之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而僅構成單純一罪。
既然評價為一罪,且其行為已延續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自不生新、舊刑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新修正後刑
法處斷。
㈥被告對借款人 陳雪美 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94年2月2日公布)已於民國
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
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本身雖未修正,但其罰金刑度已
變更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及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
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㈦被告對葉梅香及陳雪美所犯重利罪行(即附表編號1至3)
,既分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處斷,自不
生連續犯之問題。唯該部分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應分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㈧被告所犯三個重利罪行(其中附表編號1及3構成接續犯)
,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決議,應分論併罰。爰分別依上
述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且依
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二、扣案名片52張及空白本票39張,係被告所有,供犯重利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各借款人簽發之本票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本票所
載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重利
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被告仍可對渠等請求民法規定
之法定利息,故扣案本票所載面額包括借貸本金、法定利息
及法定利息以外之重利,其中超過法定利息之重利固係犯罪
所得,但借貸本金部分,各借款人本有還款予被告之義務,
而法定利息部分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能將本票面額全
部均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
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
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
予以沒收。況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得否請求,應屬民事
法律問題,各扣案本票仍可為被告依法向各借款人求償借貸
本金及法定利息之憑據,從而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郵局
存摺、印章等均非被告所有;又查扣行動電話暨SIM卡1組
,亦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專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亦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款人│時間│借款金額│利息算法│
│││(民國年)│(新台幣)││
├──┼─────┼─────┼─────┼─────┤
│一│葉梅香│94、95年間│金額不詳│每10天為期│
│││日期不詳││每期每萬元│
│││││利息1500元│
├──┼─────┼─────┼─────┼─────┤
│二│陳雪美│95.4.28│10萬元│同上│
├──┼─────┼─────┼─────┼─────┤
│三│葉梅香│96.2月間│5萬元│同上│
││││││
├──┼─────┼─────┼─────┼─────┤
│四│乙○○│96.5.5│1萬5000元│每10天為期│
│││││每期每萬元│
│││││利息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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